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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立法缺陷的法理学分析         ★★★ 【字体:
劳动教养立法缺陷的法理学分析


劳动教养立法缺陷的法理学分析
陈艳青

  劳动教养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自1957年创立以来,教育、感化、挽救了大批违法犯罪人员。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在立法等诸方面都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究其原因,劳动教养在立法上存在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从法理学上分析,劳动教养在立法上存在以下缺陷:

  一、在立法理念上,渗透着国家优位主义,对劳教人员缺乏必要的权利保护

  任何一项法律的创制都必然受制于一定的立法理念。支配或影响法律创制的立法理念主要有两种:即国家优位主义和人权保护主义,前者立足以义务为本位,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保护,个人利益只是在配合前两种利益的前提下才予以立法考虑;后者立足以权利为本位,突出个人利益的张扬,认为个人利益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存在的基础,离开了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当代中国人在观念上仍习惯于将义务凌驾于权利之上。在劳动教养立法中,这种立法理念体现得十分明显,突出表现在:一是在指导思想上,政策性、行政性、实践性较强,政治色彩浓厚,法定性、司法性、理论性较弱,法制根基不足;二是在规范内容上,偏重于实体规范,忽视程序规范,办理劳教案件中的一些重要程序,如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听证申辩等都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三是在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方面,义务规定多,权利规定少,对劳教人员合法利益缺乏必要的保护。如: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行为人没有知情权;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劳教人员对延期以外的处罚没有诉权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劳教人员是欲辩无据,欲诉无门。

  二、在体系结构上,没有统一法典,内容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

  一定的立法体系不仅是该部法律规格的外在表现,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该部法律的内在本质。劳动教养作为我国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一项法律制度以其特有的功能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居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在体系上呈现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的缺陷,具体表现为:其一、从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来看,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又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有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可谓是法出多门,立法主体与解释主体多元;其二、从文件的权威和效力来看,既有具有较高法律效力且合法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又有仅次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且丧失合法性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还有指导执法活动的司法解释和文件;其三、从文件的内容来看,有些规定前后不一致,不协调,甚至还互相抵触;有些司法解释或文件带有明显的立法性质,远远超出了司法机关应有的权限,大有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规定之嫌;其四、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缺乏一部集劳动教养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为一体,完整统一,合法规范的劳动教养法典。劳教立法体系结构上的缺陷,不但同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不相协调,同依法治国的方针不相吻合,更重要的是,它严重制约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充分发挥,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不利。

  三、在规范内容上,劳动教养法律规范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和社会发展,缺乏统一性

  自1957年以来,我国的立法机关虽然制定和颁布过一些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行政执法机关或单独或与两高联合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批复和通知,中共中央也发布了有关劳动教养的指示性文件。但就现行规定而言,明显呈滞后状态,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主要表现在:

  (一)劳教期限过长且无具体适用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与刑罚中自由刑的期限相比,劳教期限的起点要比自由刑的起点高,其最高期限也比管制、拘役的最高期限长,甚至高于对轻罪适用的有期徒刑。尽管劳动教养和刑罚属于性质不同的制裁,但实际执行效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对于大多数劳教人员来讲,他们所关心的是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长短,而很少考虑制裁性质的不同。所以,在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之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被裁处长达三年之久的劳动教养。有的为了求得定罪量刑甚至不惜找关系走后门。另外,现行劳动教养法规虽然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但对于每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究竟应当决定多长的劳教期限,以及对哪些案件从重处罚,对哪些案件从轻处罚,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就给执法工作带来很大的随意性。同一种案件,基本相同的情节,可能由于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法律意识、法律水平和执法习惯的不同,而处以轻重悬殊的劳教期限。

  (二)程序规定缺乏。劳动教养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对这样一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法律行为,应当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但纵观现行劳教法规,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规定,程序规范受到不应有的冷落。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于劳教案件的办理程序,如立案侦查、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告知听证等基本操作规程均未作规定。从办理劳教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往往是大杂烩,既有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又有行政案件的办理程序,也有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而恰恰没有劳教自己的办案程序。二是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序的规制不全面,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赔偿请求权等在劳动教养专门法规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三是适用程序上的许多重要制度和措施,如回避制度、备案制度、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以及先行羁押措施等均未作规定。由于适用程序上存在的种种缺陷,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形象,也使这一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不断受到质疑。因此,完善劳动教养适用程序已势在必行。

  (三)劳动教养追诉时效、办案期限、先行羁押措施均未作规定。目前,全国性的劳动教养法规没有规定劳动教养的追诉时效问题,在办理劳教案件时,应否考虑追诉时效,以及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办案单位认识不一。由于认识上存在分歧,具体执行差异很大。有的承办单位或审批机关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已达五、六年之久的行为人予以劳动教养;有的则将刚过一年甚或半年的违法犯罪行为视为已过追诉时效而不予追究;有的只要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适用条件,不论时间长短都予以追究。另外,对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期限和应当采取何种先行羁押措施,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发的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有关文件的规定也不一样。如对劳教审批的期限,有的规定为7日,有的规定为10日,有的规定为15日,有的规定为30日;对被劳教人员在审批期间应采取的措施,有的规定采取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有的规定采取收容审查(现已废除)或行政拘留等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凡此种种,不仅严重制约了当前劳教审批工作的开展,而且使劳动教养制度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受到损害。

  (四)劳教委这一集体执法组织形式,同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相协调。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并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而现行劳动教养的法律源渊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同时其实施主体在形式上是由民政、公安、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尽管实际上劳教委的法定职权,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行使,但上述两机关是在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代行劳教委职权的。因而,劳动教养的执法主体仍应视为是劳教委,而劳教委这一集体执法组织形式:其一,不符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与种类之规定;其二,不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之精神;其三,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相协调。因此,应及时予以调整或撤销。

  (五)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既体现在内部监督机制的设定上,也体现在外部监督机制的设定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公安机关内部实行的是同级复议制。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清楚,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这种自己决定,自己复查,自己纠错的“一条龙”做法,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程序规定的,也为现代民主与法制所不容。(2)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不明确,监督程序不具体。《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虽然为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实施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两个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很不明确,同时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监督权也缺少具体规定,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往往失之片面或乏力。片面性表现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劳动教养执行机关的活动,而劳动教养适用程序最关键的环节,审查批准没有监督;监督乏力表现在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往往只体现在“司法建议权”或“提出纠正权”上,缺乏相应的后继手段。(3)审判监督渠道不畅。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劳动教养虽然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由于劳教人员对劳教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大多在劳教期间,并且在案件管辖上目前仍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因此,劳教人员的诉讼权利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4)执行机关事后监督乏力。根据《司法部劳动教养工作执法细则》,劳教执行机关对不够劳教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建议报请复核处理。但该细则没有规定相应的后继手段,因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得不到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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