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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价值取向及其理论依据 | ||||
第三,民主管理是村民自治的重点和主要环节。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独立组织,村级事务的管理不应是少数干部的专利,而是全体村民都享有的权利。建立在全体村民共同参与基础上的村民管理,是村民自治的重点和主要环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是村务管理的主体,有权参与对村内的社会事务、经济建设、个人行为等的管理:一是村民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村实际情况,通过村民会议制定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务管理规则等,建立各种村级管理制度,规定村民的权利义务、村级各类组织之间的关系和工作程序,从而实现对村级事务的规范化管理;二是疏通村民参与管理的渠道,保证村民多渠道、多形式地参政议政,使自治权通过民主管理落到实处,变成看得见、听得着、管得到的实权。 第四,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保障和必要环节。村民应当对村委会的工作和村级事务实施民主监督。实行村民自治,并不是每一个村民都直接从事日常村务的管理,而是委托村委会从事日常村务的管理。因此,加强对村委会成员的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保障和必要环节。只有通过民主监督,才能保证村务管理上合国法、下合村情民意,才能巩固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成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成员由村民选举产生,受村民监督,本村1/5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合,可以要求罢免村委会成员(第十六条);村委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委会的工作报告,并民主评议村委会成员的工作(第八条);村委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并详细规定了村务公开的具体内容、事项和时间,要求公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不及时公布或公布事项不真实属违法行为,应受到处罚,还强调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第二十二条)。这些明确、具体的规定为广大村民行使民主监督的自治权提供了操作性极强的法律保障。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自治为价值取向的宪法依据和理论依据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自治为价值取向的宪法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立法的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根据宪法,一是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二是根据宪法规范的具体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自治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主要是依据宪法第2条和第111条。宪法第2条第一款庄严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村民自治权是一切权力中的组成部分,村民的本村治理权属于村民自己,可以说完全符合这一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第三款进一步说明:“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村民自治就是其中的一种途径和形式,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原则、精神的具体化。 宪法第111 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一规定以根本法的形态确立了村民自治制度、村民自治原则和方向,并具体规定了村委会的性质、设立、组成人员的产生办法、机构设置、主要任务以及与基层政权的关系等。可以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就是将宪法的这些规定具体化、程序化。 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自治为价值取向的理论依据。 (1)人民自治是马列主义国家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自治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最直接的形式。马克思认为,人民自治不是等到共产主义社会才实行,而是在夺取政权以后就要逐步实行。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马克思曾设想“只要公社制度在巴黎和各个次要的中心确立起来,旧的中央集权政府就得也在外省让位给生产者的自治机关。”(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375页。)“公社的存在自然会带来地方自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377页。)因此,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应“通过人民自己实现的人民管理制”即自治制,来实现人民的当家作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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