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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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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所有权类似于日尔曼法上的双重所有权概念(欧洲封建时期的日尔曼法承认双重所有权,即封建地主所有的高级所有权以及同时存在的佃农低级财产权。这一所有权概念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与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完全对立的所有权观念。),该种观点似乎克服了经营权的弱点,赋予企业一定的所有权,但该观点也难以自圆其说。首先,该观点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一权”原则互相冲突。一物一权是指一个标的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法律禁止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9]国有企业法人财产虽然处于不断变动中,但从整体上,可以将其视为一个特殊的物——国有企业法人财产,也是特定的。相对所有权说是在国有企业的财产上成立了两个相同的物权,即所有权。国家享有终极所有权,而企业享有相对所有权,这是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相矛盾的。其次,从占有的角度讲,所有权是一种独占权,是所有人依法排除他人干涉,独占其所有物,并得以自己之意愿通过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方式利用其所有物,以实现其作为所有人应享利益的权利。按照相对所有权说的观点,国家作为所有人享有占有权,而且是自主占有,即所有人对其物的占有,企业作为相对所有人,也享有占有权,也是自主占有。两个自主占有与所有权的特点互相矛盾。因此,不管是从物权的角度还是从所有权与占有的关系上来说,相对所有权说违反了民法学的一般原理,是不成立的。 单纯的所有权说认为国有企业对其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这一观点比其他观点似乎前进了许多,克服了相对所有权说、经营权说的缺点,从理论上来讲也有其正确之处,但其忽视了一个基本问题,就是国有企业法人财产的构成。债权、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等,这些毫无疑问是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无形资产的一部分,但是,国有企业对其享有的权利却只能是债权、知识产权等。按照传统民法的理论,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单一物、独立物、有体物,知识产权属于无体物,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但其却是国有企业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单纯所有权说缩小了国有企业法人财产的范围,使一些本该属于国有企业法人财产范围的不能被完全包括进去。 以上分析了当前法学界的几种观点,本文吸收各种观点的正确之处,认为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以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为核心,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在内的综合性财产权。 三、理由 (一)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 国有企业财产主体的虚位成了阻碍国有企业发展的绊脚石。虽然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那么,从理论上来说应该是所有的公民都对国有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我们的所有权行使只能通过国家这一代言人来行使。国家(中央政府)又将这一权利层层分解,以致每一级政府都或多或少的对一定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这一做法的初衷是好的,但最终却造成了国有资产无人负责的状态。因为人人都享有所有权,但又似乎都没有所有权,所有权的模糊状态必然造成无人负责的局面。国家的主人--人民怎么来监督国有企业财产的运转?政府又怎样监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做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国家与做为承担社会经济发展职能的国家怎样并行不悖? 一方面,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主体权利不明、责任不清,国有资产实际上处于无人负责,低效运营的状态,即所谓产权主体的“缺位”。[10]另一方面,根据现行法律,国有企业并不能享有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所以,国有企业法人不会怎么积极关心国有企业资产问题,使得实践中屡屡发生一些国有资产流失而无人起诉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有些地方尝试由检察机关代为提起诉讼,然而检察机关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又有不少法律上的障碍,相比之下,由国有企业以所有人的名义起诉较为合理,所有人的言下之意就是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单纯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角度来讲,也应该授予国有企业对其财产,尤其是有形资产的所有权。一旦国有企业对其有形资产享有所有权,它就会积极主动地想法设法使其增值。以这样的方式来结束国有资产的无人负责状态,又能使其增值,这岂不是皆大欢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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