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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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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条件、组织基础和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相对独立性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企业的财产及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而且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一位财产担保,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则是第二位财产担保。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它不是自然人的简单联合,而是一个社会组织,这一组织是合伙企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基础。同时,合伙企业也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学者以该条为法律依据认为合伙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该条表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认为对该条应作分段理解: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这表明合伙企业首先对合伙债务独立负责;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表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连带责任是一般担保责任,是次要责任。可见,合伙企业的独立责任与各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有先后顺序、主次之分的,表明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 (二)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合伙企业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表现在四个方面。 (1)合伙企业在对外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合伙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履行。 (3)《合伙企业法》严格区分了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企业法律责任与各合伙人个人债务、个人责任,二者不能混淆。 (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只有在合伙企业终止时才适用。如合伙企业资不抵债时,才由合伙人以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清偿。对于债务的清偿,合伙企业是第一责任主体。合伙作为一种古老的经营方式自古有之,并且得到了法律的承认。从横向的角度来看,目前大多数国家民法都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10]。再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合伙,特别是以企业形式出现的合伙一直是市场经济中的活跃分子。承认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更有利于规范合伙,特别是合伙企业的市场行为,也有利于推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佟柔 中国民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3]朱之新 合伙企业是第三民事主体[J] 社科信息,1997?(12) [4]陈年冰 论合伙企业的财产[J]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3) [5]苏号明 论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J] 法学,1997,(12) [6]王利民,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7]卜元石 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J] 上海法学研究,1998,(3) [8]陈小平 论〈合伙企业法〉债务责任的探讨[J] 中国律师,1997,(1) [9]施建辉 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之我见[J] 法学,1997,(7) [10]刘开屏 西方国家民法上合伙的历史与现状[J] 外国法学研究,19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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