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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正当防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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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将“行凶”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与*、抢劫、强奸、绑架并列作为可适用无限防卫的选择要件,不仅表明这两种侵害行为的侵害程度要与这四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程度相当,而且也表明这两种侵害行为的实施者所受到法律制裁的幅度亦应相当。在这四种犯罪中,最低刑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重伤害罪最低刑罚与其相同,据此可以认为:当“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行为达到可能对被侵害人造成重伤害的严重后果时,可以对其实施无限防卫,轻伤害犯罪侵害行为,不能实施无限防卫。限制条件之三:可实施无限防卫的时间限制:正在进行的严重人身侵害犯罪行为刑法关于无限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的规定,是对无限防卫的时间进行限制。“正在进行”从时间上把‘还未进行’和“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排除在可实施无限防卫的侵害行为之外。《刑法》所以赋予公民无限防卫的权利,仅仅是为了保护公民自己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而不是对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实施惩罚或报复。当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而社会公力又无法救济时,允许被侵害人自己起来防卫,以私力救济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当侵害行为结束时,其可实施无限防卫的条件也就消失,受害人实施无限防卫的行为也应结束,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对侵害人侵害行为的制裁,是司法机关的专属职权,法律禁止当事人自由行使,这是现代法治中法律尊严的一种体现。无限防卫和正当防卫一样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进行防卫,但两种防卫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行为,无限防卫针对的犯罪侵害行为;不法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即可对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而犯罪行为则有一个发展过程,就犯罪行为本身而言,不法侵害行为只是犯罪行为发展过程中的初始阶段,即便是以剥夺生命为目的故意*犯罪行为,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开始阶段,并不都表现出明显的*犯罪特征。所以,“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并不等于就是“正在进行”的严重犯罪侵害行为。从时间顺序上讲,实施无限防卫的时间应比实施正当防卫的时机滞后,可实施正当防卫时并不意味着可实施无限防卫。即:当对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发展为具有明显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严重犯罪特征时,方可对侵害人实施无限防卫。无限防卫的时机滞后,并不是要求被侵害人在遭遇不法侵害时坐以待毙,而是指其防卫手段要随侵害行为的变化而变化。实际上许多无限防卫都是从正当防卫转化而来。虽然两种防卫的开始时间不同,但是两种防卫结束的时间应该是一致的,当两种侵害行为不“正在进行”时,两种防卫都应该结束。实践中侵害行为的结束具有多样性。 大致可有:自动结束(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已达到或罪犯自行犯罪中止);被迫结束(侵害人被捉获等);这两种情况是侵害行为的彻底结束。出现这两种情况时,无限防卫的条件已自然丧失。有一种情况,侵害后果已经产生但其危害程度不再继续扩大时(如侵害人将受害人刺成重伤后,其凶器已被搜缴,或者侵害人逃跑),即侵害行为相对结束时,是否还可以对侵害人实施无限防卫?笔者认为依然不能。《刑法》赋予当事人无限防卫的权利,旨在保护:或保护被侵害人自己不受到侵害,或者保护自己不再继续受到侵害。上述情况中,当事人受到重伤的后果已经发生,侵害人已失去了继续施加侵害的能力,或已表现出不再继续施加侵害的行为特征,应视为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能再对侵害人实施无限防卫。至于侵害人对他人重伤害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还有一种主张,即:*、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人,在现场或逃跑中暴力抗拒扭送,应适用《刑法》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亦值得商榷。 无限防卫是当事人受到严重人身伤害时所拥有的一种权利,它的依据来自于《刑法》;扭送是公民将现行的犯罪分子捉获至司法机关以接受法律制裁,它的依据来自于《刑事诉讼法》。无限防卫和扭送属于两个法律范畴,不能混同。犯罪人被扭送或者逃跑,表明犯罪人已经停止侵害或者已经失去继续侵害能力,无限防卫的条件也已消失,不能再对犯罪人实施无限防卫。如果犯罪人暴力抗拒行为是针对扭送人的人身并已严重危及扭送人的人身安全,公安机关关于警察在执行任务时相类似情况的处置已有规定,应参照适用,无须再适用《刑法》中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以免引起理论上的混淆;如果暴力抗拒行为仅仅是为了逃跑,对扭送人人身安全并未构成威胁,更不能对其实施无限防卫;至于某些严重危及社会安全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在其拒捕或逃跑时可以现场击毙,那是有权机关对特殊情况的特别授权,并不是对《刑法》中关于无限防卫规定的法律适用。所以,无限防卫应严格限制在对正在进行的严重犯罪侵害行为的防卫,当侵害行为结束或侵害人不再继续施加侵害行为时,无限防卫也应结束,这就是对无限防卫的时间限制。四、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 。对不真实的,即假想的不法侵害进行所谓的防卫,一般称为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具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相矛盾。在假想防卫中,实际上并不存在着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导致了防卫意图的虚假性和防卫行为的不法性,属于刑法上认识错误的范畴。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主观上有过失的假想防卫,应当依法以过失犯罪论处;对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假想防卫,则应当以意外事件论处,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假想防卫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因为假想防卫虽然是一种故意实施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行为人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对这种结果也没有希望或放任的意志,因此,假想防卫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能是犯罪故意。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是为实现我国刑法的任务而确立。 其意义就在于:1、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使每个公民都知道实行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自己的一项权利,有利于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积极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公共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2、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明确地告诉每个公民,法律不仅允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正当防卫,还允许为保护国家的、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实行正当防卫,这本身就是对人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提倡人人都要树立见义勇为、互相帮助的精神,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都能挺身而出,共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从而加强人民群众之间的团结友爱。3、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对于企图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也是一个警告,告诫他们法不可违,罪不可犯,如果一意孤行,随时随地都会受到各方面的打击,从而有效地遏制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也是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一种以暴制暴的私力救济措施,但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度要求予以限制,就容易被滥用,甚至有可能成为私下报复的工具。正当防卫制度要发挥立法者的本意,必须掌握好防卫的度,真正做到既不挫伤公民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又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的双重效果。 作者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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