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网站首页 | 范文大全 | 市场营销 | 文案下载 | 猎讯范文 | 猎讯军情 | 网站地图 | 我要留言 | | |
|
||||
|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 ||||
|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论文题纲 一、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存在于行政诉讼中,而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关联是行政诉讼存在的前提。 二、行政诉讼法是中国三大诉讼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法律文件。同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一个最显著特征。 三、举证责任可以看作是一项义务,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义务。 四、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可以更加有力的贯彻“依法行政”这一治国方针。在法律上的体现之一是被告应当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二是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三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五、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后,会引起人民法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二次认定和对被告所依据法律的二次适用。 六、被告应当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采用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有关这一点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体现,这不失为一种缺陷。 七、在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也有利于使社会秩序向一个良性循环的轨迹发展。 八、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在一定范围内也要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极为有限的,仅仅是初步的。可以说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规定的例外情形。 同时一定条件下原告的举证责任还可以减轻。而且原告还可以自愿承担本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并且在举证不能时不减轻被告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的现实意义。 行政赔偿诉讼中适用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结束语: 参考资料: 论文题目: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内容提要:行政诉讼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之一,是区别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一部专门的学科。而在这一学科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可称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地显著特征。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即行政主体承担举证责任。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及法律规定对这一特征的具体体现就有关问题进行了阐述,并在这一特征唯一体现在行政诉讼、其产生原因、其引起人民法院对证据的二次认定和对法律的二次适用、规范性文件不是证据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 被告承担 正文: 一、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存在于行政诉讼中,而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关联是行政诉讼存在的前提。 谈到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不能不谈到行政诉讼,而溯其源,又不能不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相对人。 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与形成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准必要前提。这里之所以称之为准必要前提,是因为现实中有一种情形是:有些个人或者单位事实上并不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而其假想为已经有行政主体实施了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并且使自身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或者可能存在某种不合法、不恰当的变化,为了将这种变化恢复到原有状态或者使之不能发生(当然仍然是假想的),而提起了行政诉讼。这时,诉讼的结果必然是驳回起诉。因为没有存在的事实根据,作为假想自己是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来说显然没有诉权,当然要被驳回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原告因没有诉权而被驳回起诉,但毕竟引起了行政诉讼程序,所以可以将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这三者及其存在称这为行政诉讼的非必要前提。也就是说,三者并不是必然同时、全部、现实的存在或者互有关联。 另一种情形是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了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物(权利)或行为实施了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而这一特定物(权利)或行为之上原本就设定有某一或者某些主体的权利义务。此时,行政主体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会涉及到这一特定行政相对人或者这一特定物(权利)或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在这里也形成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当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给自己带来了不利后果并且认为这一不利后果不应当由自己承受,或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之处时,就可能产生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这三者及其存在与相互关联就可以称这为行政诉讼的必要前提。当然还有一种情形就是行政不作为,而行政不作为实质上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一种反向状态,其本身也是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是等同于行政诉讼必要前提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诉讼是基于有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方,这两方又基于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认识存在差异而产生了争议,当争议无法在行政主体内部消除时,就产生了行政诉讼。 需要说明的上,行政主体是依法行使国家职权的有权一方,一般情况下,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单方的、独断的和权威的。虽然理论上法律规定有听证程序、监督程序等一系列制约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制,但在现实中,行政行为的最终作出仍然是单方的。所以行政主体从内部消除自己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行的。同时这一点也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这包括行政主体自己主动撤销、复议时撤销以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主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等情况。只有行政主体不能在内部消除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才可能需要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在这里,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恒定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本文下面的论述将主要以原告、被告来作为行政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