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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首宗股民状告上市公司欺诈案说起         ★★★ 【字体:
从中国首宗股民状告上市公司欺诈案说起

从中国首宗股民状告上市公司欺诈案说起
----中国私-人证券诉讼的困境出路和意义

  最近,国内首例股民状告上市公司的索赔案以原告被裁定驳回而落幕了.但是,该案足以让人反思通过民事诉讼保障投资者免受无端投资损失方面,中国存在的法律和现实障碍。

  这个公司就是因其上市前后弄虚作假而在大陆广为人知的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前身是个国营企业,于1997年5月获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经查实,红光公司在上市前后,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例如,在上市申报材料中,该官司采取虚构产品销售、虚增产品库存和违规帐务处理等手段,编造虚假利润,隐瞒重大不利事项,骗取上市资格。在上市后,则少报亏损,继续编造虚假利润,并未履行重大事件的披露义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对该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还有涉案的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等进行惩处。上海股民姜某认为,他由于听信该公司的虚假陈述,于1997年6月6日该公司股票上市后买进股票。此后,因该公司存在上述各种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使原告姜某把股票尽数卖出后损失3136.5元。姜某因此向红光公司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共24名索赔,要求后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受理该案的浦东新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该案凸现了目前法律特别是《证券法》在保护小股东方面的苍白无力。该法虽在许多方面确立了比较严格的责任制度,涉及各种市场参与者责任的条款也有33个之多。但是,这些条款主要规定的是刑事和行政责任,例如吊销从业资格,罚款乃至定罪坐监,不一而足。这些条款将否见效,笔者不敢姑妄揣测。有一点却是肯定的:他们基本无助于挽回投资者的经济损失。依据该法,中国证监会虽然拥有广泛权力,但是它无权责令违规者赔偿投资者的损失,也无权可以代投资者提起索赔诉讼。股东若因损失想“讨个说法”,除了民事诉讼,别无他途。

  从世界范围看,股东诉讼一般有三种:(1)派生诉讼。它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大股东或者董事的侵害时,个别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和被告股东除外的其他股东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相关的好处归于公司的诉讼;(2)直接诉讼。它是指当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等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单个或者某一种类的股东的权益时,由后者以自己名义提起的索赔之诉。(3)集团诉讼。,有时又称“代表性诉讼”,是指当争议发生后,权益受损的人数众多的股东组成”一个集团,由集团中一人或者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厉害关系的集团成员起诉或者应诉,而法院所作的裁决对所有集团成员均有约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虽然各个国家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一般要求就该诉讼集团的所有成员而言,主要法律和事实问题均应基本相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全体诉讼请求性质相同,抗辩事由相同或者对于各成员都能成立。

  中国法律很难说规定了派生诉讼制度。《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宜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是,由于上述决议损害的是股东而非公司的权益,难以把它看作创设进行派生诉讼的权利。另外一条令人产生派生诉讼联想的规定是《证券法》第41和第42条。这两条规定,持有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如果他们买卖股票后六个月内买入或者卖出,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负责收回这种收益,而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上述行为。董事会如不执行,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没有直接规定上述的“其他股东”起诉的权利。虽然,理论上,公司受益股票价值可望“水涨船高”,当股东个人从这种受益中获得的潜在利益过于渺小。因此,上述两个条款也与本文所说的股东索赔问题没有多大实际瓜葛,加上诉讼胜败难料,股东个人大概没有起诉的兴趣。本文要讨论的,主要是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损失,撤销交易等救济的问题。

  中国的股东索赔制度

  《证券法》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主要宗旨(第1 条)。对投资者如何索赔,该法的主要规定限于若干信息公开文件不实的情形。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202条又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证券法》相比,早先的若干法规倒是规定了更广泛的诉讼事由。但是,这些规定都流于空泛。例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77条对民事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4年由原国家体改委和证券委颁发的《关于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其中第7条规定:“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其第107(六)条还规定,公司监事会具有“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者对董事起诉。”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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