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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转移的司法认定         ★★★ 【字体:
债权债务转移的司法认定

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建立有委托合同关系。显然本案李彦培打欠条不是李清培授权书写的,就不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然不能认定为李清培同意债务转移。由此可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中法经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25000元欠条虽不是李清培本人书写,但其弟以其名义书写时,取得了在场的李清培同意,李彦培的代书行为属李清培授权。”这一认定是原于对《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错误理解导致的。其次,二审法院对三人是否在场商量转帐后打的欠条?还是打好欠条后再叫李清培到场签字时三人才在场?以便查清李清培对“转帐”有无“意思表示”。由于二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有重大疏漏,是导致二审错判的另一重要原因之。从民法理论上讲,缺乏“表意”不构成民事行为,缺乏“合意”不成立契约,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转帐。而本案的欠条是彭兴林单独找李彦培打好后才把李清培叫来在欠条上签字,并非而三人在一起共同商量转帐后,由李彦培书写欠条,这就表明李清培对转帐有无意思表示,缺乏“表意”不构成民事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转帐。再者,李清培未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可以认定为不同意转帐,系书证。而本案又有证人证明李清培经协商同意转帐的证人证言,两者又相互矛盾。从证据效力上看,书证的效力大于人证;再加之证人可塑性大、道德品质以及人际关系的影响,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极差。如本案证人佘仁金三次证言完全相反,其证据价值极低,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案应认定李清培不同意债务转移较妥。

  至于李彦培证明是彭兴林叫他代书的,虽然李彦培是李清培之胞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28条和《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李彦培证明是彭兴林叫其打欠条这一事实,结合其它证据,是可以认定的。

  (2)、二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犯有重大错误。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彭兴林提交新证据,且又是二审改判的主要证据,应当组织质证,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辩论,但根本未依法质证,径直改判,明显不当。四川省检察院抗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应通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有利于检察机关司法监督,确保正确作出判决,避勉错案,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却采用书面审理,明显欠妥。

  (3)、从二审判决的整体上看,缺乏说理,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之间相互脱节,缺乏有机的联系。如: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中法经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P4“本院认为刘维伦在为李清培修建房屋后,在当地还为他人修建房屋。1998年下半年还在承办本案的人民法庭参与民事诉讼,李清培在此期间对刘维伦25000元债务的转移并未提异议。”这段文字表叙,不仅节外伸枝,逻辑混乱,而且于法于理不符。从法理上讲:债权债务转移是否成立,与李清培是否提异议无关。只要符合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法院就应认定债务转移成立,李清培只能依约履行,提异议就能阻止债务转移的成立吗?若债务转移不成立,当然就与李清培无关,李清培有何必要去提异议?这段表述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因此,即使李清培有异议,也只能向受让人彭兴林提出,怎么会向让与人刘维伦提异议呢?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错判的根本原因是没有抓住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特点和转移成立的构成要件。至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中法经再终字第66号判决,与其该院上诉判决雷同,完全就是把上诉判决抄了一遍,毋庸赘述。

  六、本案应如何处理

  1、本案应追加刘维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查明本案债务转移是否成立,以及其本人是否同意债权债转移。现刘维伦己去向明,可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2、若彭兴林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已转移或李清培、刘维伦均同意转移,以及所附件条件已成就,应判决驳回彭兴林的诉讼请求。

  七、本案最终判决结果

  本案经我代理,发回阆中法院重审。阆中市法院已于2004年5月21日作(2003)阆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彭兴林的诉讼请求。彭兴林不服再次上诉至南充中院,南充中院已于2005年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028-88057681,13088086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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