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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转移的司法认定         ★★★ 【字体:
债权债务转移的司法认定

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川经抗字第44号民事裁定:

  一、指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彭兴林、刘维伦、李清培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经协商,李清培同意在刘维伦的建房承包款中转帐25000元给彭兴林,并由其弟李彦培以李清培的名义向彭兴林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这张25000元的欠条虽然不是李清培亲笔书写,但其弟以其名义书写时,取得了在场的李清培同意,转帐成立。黎勇的证词不能有效证明李清培与刘维伦已结清了帐。综上所述,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9)南中法经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李清培收到判决后,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委托冯明超律师为其代理人。申诉理由是∶第一、本案是李清培协助彭兴林代扣,属私力救济,不是转帐,二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有错。第二、欠条是彭兴林委托李彦培打好后,才叫刘维伦和李清培到场一起协商。李清培到场一听是要帮助扣款,李清培就坚决不同意,故未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欠条属书证,这就表明我李清培不同意转帐;其证据效力大于我同意转帐的证人证言。第三、债权债务转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债务须真实有效存在;被转移的债务应当具有可移转性;三方人当事人须协商一致,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而本案无证据证明刘维伦和我都同意转帐,且欠条不是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故本案转帐不成立。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转帐存立,既无法律依据,又无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李清培的申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于二0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2)川民监字第82号民事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03年4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属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且该转让协议附有“李清培确实应欠刘维伦的工程款25000元成立,才生效”的条件。原审原告彭兴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刘维伦、李清培己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而本案证人证言之间又相互矛盾,为了查明案情,正确作出判决,应追加刘维伦为本案第三人。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3)川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中法经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和(2001)南中法经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1999)阆经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

  三、发回阆中市人民法院重审。

  五、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三是发回重审应如何处理。

  1、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

  原、被告一致陈述:刘维伦因炒股向彭兴林借款27800元。而李清培因刘维伦给其建房,应付给刘建房工程款,于是彭兴林找李清培邦他从刘的建房工程款中扣下25000元转交给他,现刘维伦在1998年之后去向不明,彭兴林持欠条向李清培主张还款。这符合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特点,因此本案属于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依照合同法理论,债务承担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债权必须真实有效存在;(2)、债权人与债务人、次债务人必须达成转让协议;(3)、被转移的债务应具有可转让性。

  需要指出的是:债务承担是一种无因行为,只要原审原告彭兴林能证明债权债务转移成立,李清培就应当给付。但本案所附的条件与债务承担无因性,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因为本案所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的。

  2、举证责任分配

  原审原告彭兴林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李清培还款。首先,彭兴林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其主张债权债务转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债权债务转移关系成立最低证明标准,应符合债权债务转移的三个条件,尤其是本案刘维伦和李清培均同意转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转帐成立。其次,本案附有生效条件,即李清培是否欠刘维伦25000元建房工程款的证明责任,依照《关于民诉证据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仍要由彭兴林举证。只有所附条件成就,该债权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才生效。也有人认为,从证据占有角度来看本案所附条件是否成立,应由李清培举证,法官可以行使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裁量权,将本案债务承担所附条件是否存立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李清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无疑是错误的,因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官才能行使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裁量权。而本案债权债务转移成立并生效的证明责任,《民诉证据规定》第五条已有规定,故只能由彭兴林举证。

  3、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授权的问题。证人李彦培详尽地陈述了打欠条的经过(见一审卷P16):“1997年5月19日,我当时在电管站上班的寝室里睡,彭兴林把我叫起来,叫我写个条子,问写个啥条子,彭兴林说:写条子找你哥哥代扣些钱,我说哥哥已把钱给了刘维伦,啷个扣得下来,我就写了个条子”。这就说明欠条是彭兴林委托李彦培打的,而不是李清培委托李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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