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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转移的司法认定         ★★★ 【字体:
债权债务转移的司法认定

债权债务转移的司法认定
作者:冯明超

  判决摘要:一场债务纠纷,历经一审、二审、省检察院抗诉、省法院两次裁定再审、提审,长达五年之久,本案究竞是不是债务承担?

  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民法通》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

  从民法理论上讲,缺乏“表意”不构成民事行为,缺乏“合意”不成立契约,当然不能认定为转帐。

  一、案情

  四川省阆中市彭兴林于1995年1月至1996年2月期间借给刘维伦现金27800元,催要未果。1997年5月19日彭兴林找到李清培,要求其从刘维伦的建房承包款中扣下25000元借款转交他,并找李清培的胞弟李彦培以李清培的名义向彭兴林书写25000元欠条一张,载明超过(同年)9月30日按信用社贷款计息,但李清培未在该欠据上笔名、捺印、盖图章。刘维伦在1998年下半之后,未将李清培的房屋修建峻工,就离开了阆中市,至今去向不明,后李清培又请本地另一工匠黎勇继续修建峻工。彭兴林在刘维伦外出、收回借款无望的情况下,凭欠条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清培,请求判令李清培支付25000元。

  二、审判

  阆中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李清培辩称:欠条不是我写的;从未同意代扣借款;刘维伦未将房屋修建峻工,他的建房承包工程款已付清,我不欠他的承包款,无款可扣。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维伦所欠原告债务向被告名下转移过程中,虽有被告胞弟李彦培代被告向原告立欠据一张,但被告未在欠据上签名、盖章、捺印,不能证明刘维伦欠原告之债转移到被告名下,请求被告偿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彭兴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彭兴林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刘维伦欠我27800元,李清培当时差刘维伦建房承包工程款25000元,所以李清培同意转帐25000元给我,并由其弟代书欠条一张。刘维伦收回了原27800元欠条,另打给了我2800元欠条。一审法院将“转帐”认定为“代扣”,定性有错。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9日彭兴林找李清培从刘维伦的建房承包款中转帐,由李清培之胞弟李彦培执笔出具欠条一张。

  同时还查明:原审法院水观人民法庭于1998年下半年受理蒲仁武诉刘维伦、佘仁金欠款纠纷一案,刘维伦出庭参加诉讼;该案于1998年10月8日以(98)阆经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宣判,该判决认定1997年10月刘维伦为阆中福星乡王小武修建房屋。

  二审法院认为:1997年5月19日,彭兴林、李清培、刘维伦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经协商,李同意在建房承包工程款中转帐25000元给彭兴林,并由其胞弟李彦培以李清培的名义向彭兴林出具了25000元欠条,同时刘维伦亦收回了原向彭兴林出具的借据,另向彭兴林出具了2800元欠条。

  1998年下半年刘维伦还在参加诉讼,李清培在此期间未对刘维伦25000元债务的转移提出异议,李清培应向彭兴林支付25000元欠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据此作出判决:

  一、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99)阆经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

  二、李清培向彭兴林清偿25000元,并从1997年10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银行货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省检察院抗诉,省高级法院指令再审

  二审宣判后,李清培又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理由是:(1)、1997年5月19日中午,彭兴林叫李彦培写好了欠条后,才来找我签字,我当时就不同意代为扣款,因此该欠条是彭兴林授权李彦培打的,而二审法院却认为是我授权打的,缺乏证据支持,明显失实。(2)、彭兴林打欠条之前,曾提起要我邦他从刘维伦的承包工程款中代扣借款,我当时说:如果刘维伦在7月1日前建房峻工后,有钱才扣。而刘维伦中途停建,我又另请黎勇才修建峻工,且刘维伦的承包款早已结算付清。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中法经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理由是:以李彦培代书李清培写的欠条主张债权,是附条件的债权债务关系,所附条件是李清培确实应欠刘维伦25000元工程款成立,才生效。经查:第一,刘维伦修建李清培的房屋,刘维伦只完成了主体工程,且双方已结算清,李清培不欠刘维伦的工程款,该事实有证人黎勇的证实(法院卷2161卷P31-32)。第二,判决书引用彭兴林一审委托代理人陈金龙于1999年3日3日调查询问李清培的笔录作为判决依据,属断章取意。判决书引用该笔录“李清培称……彭兴林跟了我三天,要求将刘维伦欠他的钱转帐,我开始不同意,刘维伦说反正给你弄好,7月1日交房子,我便同意了,由我弟李彦培以我的名义写了欠条一张,……我当时在场……。”但该欠条中李清培还陈述:“我的钱就做了自已的事,也不差刘维伦的,也没钱给他付。当年9月30日满期,我就找过彭兴林说过,我没钱扣,扣不下来。彭当时说,你还是邦我收一下;又另外打主意说,你老二(注:指李清培二儿子)修房子,你邦我宰一下。我又与刘维伦再签合同,但刘维伦至今没有动工,我也就没法宰。”前述说明,即或是李清培同意李彦培以其名义出具欠条,为彭兴林收回刘维伦的欠款,亦是附条件的,即李清培还应付刘维伦的工程款250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而本案所附条件不成立,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1年7月5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川检民行(2001)抗字第93号民事抗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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