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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欧盟知识产权法导读系列)         ★★★ 【字体:
欧盟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欧盟知识产权法导读系列)

欧盟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欧盟知识产权法导读系列)
武卓敏*

  引言:

  随着欧盟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深入,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在一体化进程中,实体法的工作已经先行一步,并取得了卓著的成绩。在知识产权实体法一体化的同时,程序法的一体化也在不断进行着。

  由此,我们不得不注意一个问题。随着国际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发展,在实体法规范逐渐成熟时,有关权力执行的程序法规范所面临的压力也越来越大。欧盟知识产权法一体化是世界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一个缩影。由于欧盟特殊的政治和经济关系,它的一体化进程可被视为世界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一个窗口。无论一体化对发展中国家、落后国家或发达国家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它却是实实在在地在改变着我们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为使这一变化的来临不显得太过突然,让我们有足够的时间和可能来应对一体化给中国带来的变化,笔者希望能够介绍一些欧盟目前较为关注的热点问题。

  本文主要对欧盟成员国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介绍。

  关键字:欧盟知识产权法、法院判决的承认、判决与执行、一体化

  一、简述

  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执行是司法程序的最后环节。欧盟是由不同主权国家组成的,一国的司法判决要产生效用或被执行,必须得到相应成员国的承认。这个道理很浅显,但却一度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下面的例子,有助于我们更清晰的观察这个问题在欧盟的特殊性:

  例1:成员国A的法院,判决X公司必须向Y公司进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但是,X公司在A成员国并没有任何金钱与财产。因此,Y不可能在该成员国内得到赔偿。但,X在另外一个成员国内确仍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Y公司于是需要另一个成员国对该判决进行承认,从而在另一个成员国内执行判决。

  例2:在成员国A,Y公司向X公司提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A国法院宣布X公司并没有侵犯Y公司的知识产权。但,Y公司却在成员国B中,又以同样的理由对X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这种情况下,X公司可以向B国法院提出申请,承认A国法院的判决,以阻止第二次起诉,即所谓的“既判案件效应”(res judicata effect)。

  欧盟成员国间(除丹麦外)法院知识产权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被规定在了2000年1月颁布,2002年3月生效的欧盟委员会规则44/2001(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也被称为Brussels I Regulation)第32到58条中。这些规定为民商事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建立了一套简化的体系。其目的在于统一欧盟成员国间在判决承认方面存在的诸多差异,提高法院判决承认的效率,简化相关程序。

  二、可被承认与执行的判决

  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所确定的承认与执行系统不仅适用于终审判决(final judgments),也同样可适用于法院的其它司法决定(other judicial decisions),当然也包括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临时保护措施的裁定。此处所指的司法决定不局限于其名称,无论是判决、裁定、支付令、强制执行令等均包括在内。

  如果成员国法院所做出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裁定也涉及在其他成员国内执行的问题时,则该裁定也可通过这套体系得以承认。但,欧洲法院认为,若法院在做出临时措施裁定前,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的,不能得到承认。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尚未获得任何机会进行抗辩。这关系到临时措施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有关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平衡的问题,作者已另拟文论述)

  三、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两种方式

  根据外国判决(本文中仅指欧盟成员国间的法院判决)的效用,承认的程序可分为两种:

  (1) 如果法院判决的承认只是用于对抗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另一个成员国提出起诉的话,即:用于既判案件时(res judicata),要求承认判决的申请在递交法院后,判决应被自动承认,并不需要其他任何程序。实际上的形式要件就是提供一份可信的判决副本。

  (2) 如果法院判决的承认是用于针对另一成员国中的第三人,或者用于在另一成员国执行该判决的,则还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要提供可信的判决副本;其次,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第34、35条规定的拒绝承认的情况。

  四、拒绝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理由

  基于以下理由,成员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另一成员国法院的知识产权纠纷判决:(参见委员会规则44/2001 第34条)

  (1) 如果承认该判决明显地违反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秩序(ordre public);

  (2) 如果被告因起诉状或者类似的书状没有被及时送达,而使其不能应诉时。但如果被告针对该判决可以但并未提起任何上诉以及申请其他可能的法律救济手段的,不在此限;

  (3) 如果被请求承认国已经对相同当事人间的纠纷做出过与该判决相矛盾的判决时。

  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一种情况:相同当事人在不同成员国内,针对相同争议标的都提起了诉讼。这种情况对欧盟内的公司来说很普遍。例如:A公司与B公司在德国、荷兰都有自己的分公司。A认为B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侵权行为发生在德国和荷兰。于是A在德国、荷兰都提起了侵权诉讼。德国法院判决认为B的侵权行为成立,但荷兰法院认为不成立。而此时,B在德国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A就拿着德国法院的判决到荷兰,要求荷兰法院承认德国判决,并予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荷兰法院可以根据委员会规则44/2001的规定不承认德国的判决。(由于本文只涉及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所以,暂且不谈如何解决两个法院判决之间的冲突的问题。)

  (4) 当事人已经向某成员国法院提出承认判决的申请,而基于相同事实及相同当事人间的同一纠纷在另一个成员国或第三国已经存在了一个更早的判决,此判决与欲申请承认的判决相矛盾,并且这个更早的的判决又满足了受理申请国法院承认外国判决的要件时,受理申请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提出承认申请的判决。

  这里所规定的情况实际是上一个问题的衍生。A公司与B公司在德国、荷兰都有自己的分公司。A认为B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侵权行为发生在德国、荷兰及中国。于是A先在中国提起诉讼,但中国法院判决A败诉。之后,A又向德国法院提起了诉讼。德国法院判决A胜诉。但此时,B在德国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于是向荷兰法院申请承认德国判决并对B公司在荷兰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如果中国这个早先做出的判决能够满足荷兰法院关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时,荷兰法院可以决定不承认德国的判决,因为中国与德国法院的判决是相矛盾的。

  (5) 如果原判决与委员会规则第2章的第3、4、6部分相冲突时,也可以不予与承认。

  五、法院管辖与执行

  申请承认外国判决的要求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判决执行地法院提出。当事人可对承认或拒绝承认判决的决定向一审或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受理该类上诉的成员国法院名单已在委员会规则的附件中列出。一旦判决被另一成员国法院承认,法院则依据本国法实施执行。

  综上所述,欧盟成员国间的知识产权法判决的承认已经站在了欧盟这个统一体的高度,它超越了主权国间有关法院判决之承认的双边和多边协议。

  在发达国家大力推动的世界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潮流下,我们不能排除今后在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会面临“一体化”这个问题。从中国改革实体法方面的经验看,一味地被动接受“国际社会”制定好的规则确实是一件非常令人遗憾的事。我们有必要关注甚至参与国际社会的相关规范的制定工作,主动地提出自己合理的诉求,一方面使“一体化”的发展不至于失衡,另一方面也不至于让自己承载过多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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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武卓敏,LL.M. 德国海德堡大学外国与国际私法及经济法研究所,Email: iprlaws@gmail.com

  **感谢学长周翠博士在我研究和学习过程中给与的慷慨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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