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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 【字体:
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笔者认为,这一调整理论显得呆板,有教条主义之嫌。法律不应当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还应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来讲,任何上层建筑都能找到其为之服务的最终利益。法律作为思想上层建筑的主要形式,当然也应如此。法律制度随着国家的产生,逐渐从哲学思想,宗教信仰,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精神规范中成长并脱离出来,成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维护国家统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在阶级社会中,其根本利益始终归于统治阶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统治阶级的利益。纵观当今世界国家,多以民主政治为国家形式,法治为国家统治的基础,在形式上直接确立了国家权力源自人民权利,人民是国家的根本利益归属。于是,作为精神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理应为人民服务,理应体现和维护人民大众的利益需求。从社会发展应然的角度上来讲,法律制度是以体现和维护人类的根本利益为终极使命的,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应当调整涉及到人类利益的所有关系,包括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的对象是关系.若将人作为主体而言,则包括主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主体人与他物之间的关系,亦指人与围绕于人类周围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所有自然环境和经人工改造过的环境之间的关系。

  其次,从哲学层面上讲,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对于人而言,也是同等重要的。马克思,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提到: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需要确定的具体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受肉体组织制约的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1)。又说,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观念,思维,人们的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产物也是这样。这些个人所产生的观念,是关于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或者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关于他们自己的关于肉体组织的观念。这样,生命的产生——无论是自己生命的产生(通过劳动)或是他人生命的产生(通过生育)——立即表现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一方面是社会关系(2)。到现在为止,我们只是主要考察了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人们对自然的作用,另一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3)……可见,马克思,恩格斯界定了三种关系的存在:一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二是物与物的自然关系,三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以上三种关系中,能够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涉及到人的利益的关系有两种.一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融洽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了,人类才能正常地生存与发展.可见,这两种关系对于人而言都尤为重要,不可偏废.然而,历史和现实又无数次的证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正常与稳定是以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与共生为基础的.

  98年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特大洪水,至今令人不堪回首.我们在欣喜中华民族团结力量的伟大时,也遗憾的发现,在洪水肆虐下,社会变得动荡与不安.少数不法分子趁火打劫,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可见,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旦遭到破坏,则不得不波及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最终触及到人类的根本利益.

  可见,法律的调整范围应当也必须涉及到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 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发展

  传统的法律调整理论认为法律只能调整社会关系。这是为什么呢?在法律层面上,那是因为在法律作为调整工具出现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人与自然关系主要是以和谐为背景的情况下,在自然的反作用对人的利益损害不大的情况下,法律都是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的,一旦社会关系稳定,有序,和谐了,利益则将得到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天生就不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它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一旦条件成就,调整的时机到来,法律将理所当然地担当起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任务来.我们不能用停滞的眼光来看待法律的调整功效,想当然地认为:长久以来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那么它就只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或者说,即使法律调整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我们也视而不见,一味地我行我素,生拉硬扯地将这一关系统归于社会关系.很多法学大师们囿于传统,在调整论上面难以有突破和创新.

  从哲学角度来讲,长期以来,在笛卡尔的人为主体,自然为客体的主客两分所导致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下,人类否认大自然的内在价值,仅把其当作工具盲目地使用,更不假思索地自以为是地将其排斥在法律主体之外,在法律关系模式型构中把人与自然主客体截然两分,以人类所谓的理性与自信,抱着功利的心态,将人与自然对立起来,只顾人的生存与发展,为最大限度地谋取和占有眼前的物质利益,贪婪,自私地对大自然进行征服和掠夺。最终的恶果则是愈演愈烈,令人触目惊心的环境危机的降临,也使得法律的调整对象范围自然地缩小了。

  诚如笔者上文所言,法律本应调整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其根本任务是实现人类利益的最大化.环境法以部门法的形式出现以前,法律多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当然,也有少量法律以零星的形式调整过人与自然的关系.如<<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半场8世纪)规定了对林木,牧场的保护,还规定了鞋匠住在城外,以免污染环境;在俄国彼得大帝时规定了严厉的保护森林的措施,某些树种和水资源被宣布为禁区,1719年,首次对污染,堵塞涅瓦河和其他河流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等;在我国,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制度和法令并没有因朝代的反复更替而废止,在<<六韬.虎韬>>中记载了中华民族最早的环境立法 ——炎帝颁布的为了维护生态的禁令,“春夏之所生,不伤不害,谨修地利,以成万物,无夺民之所利,则民顺其时矣。”西周时候更制定了严厉的保护生态的法令,其《伐崇令》中规定“勿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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