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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严重缺陷         ★★★ 【字体:
《劳动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严重缺陷

的情形。草案第36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不同意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拒绝在劳动者提交的书面通知上签字或盖章,这会造成而劳动者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前了30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既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那又怎么能认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呢?劳动者又凭什么要求用人单位在7日内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呢?如果劳动者在无法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离开单位而到其他单位上班,就可能构成于未解除劳动合同而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可能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了。这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

  第二,没有对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设定任何限制性条件,容易造成人才流动的随意性和用人单位的高离职率以及用人单位的不稳定,也不利于培养劳动者的职业道德。

  第三,劳动者不需要理由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使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对劳动者丧失了约束力。容易造成劳动者不重视合同的心理,不利于培养劳动者诚信的品德。

  笔者认为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设定合理的违约金条款适当地限制劳动者离职随意性,发挥劳动合同的约束作用。同时保障劳动者享有相对的择业自由权。

  第四,劳动者通知解除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草案第36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按照举证制度的有关规定,应该由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要求劳动者就此举证的话显然不现实,如果要求用人单位举证显然不可能。该怎么才能确实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是立法者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

  草案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笔者认为有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提前30日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对于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使有草案第32条规定的情形也不能提前解除,明显不合理,也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抵触。按草案规定,如果与劳动者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即使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也只能等到合同到期时才能终止合同。这岂不是要用人单位养着一个不能给其带来效益的人,直到劳动合同期满。这又怎么让企业快速发展,怎么增强中国企业的竞争力?如果这样,用人单位为了避免这个问题,很可能与劳动者签订短期的劳动合同。

  第二、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对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草案只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拒绝继续履行,势必迫使劳动者采取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而仲裁和诉讼是需要耗费很长时间的,等到最终认定用人单位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能已经有很长时间处于无工作和无收入的状态。如果不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在仲裁和诉讼期间因为没有工作而造成的工资损失的话,那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

  第三,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事先通知工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如果用人单位不通知工会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的话,那该规定对用人单位就没有太大的意义;但是,在劳动者确实有法定的过错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因为未通知工会而导致解除无效的话,可能又不合理了。比如劳动者受到刑事处罚,即使未通知工会也应该是有效的,顶多再重新通知工会。通知工会的法律意义到底该如何规定,立法者应该作认真而周全考虑。

  九、劳动合同无效与可撤销制度

  草案对劳动合同无效作出了新的规定,同时借鉴合同法的规定引入了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但是笔者本草案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没有规定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也属于无效。劳动者以欺诈的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在现实中是非常普遍的(比如编造虚假的学历证明、工作经历、学术成果、科技发明等),而且也不能完全排除劳动者以胁迫的方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欺诈用人单位就不能认定为无效的话,那本草案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及就业现状等情况,就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了。如果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提供虚假的信息而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认定为无效的话,就等于法律在间接鼓励劳动者造假欺骗单位。这对培养劳动者诚信品德和公民道德建设是有害无益的。

  第二,没有赋予劳动者对因受欺诈、胁迫等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的选择权。按照草案的规定,只要是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无效的。即使劳动者对该单位还满意,该合同也是无效的。这很可能被用人单位钻一个法律空子,事先故意以欺诈的方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采取欺诈手段,从而要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这就使劳动者陷于了用人单位布置的陷阱之中。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劳动者对受欺诈、胁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的选择权,或者作为劳动者主张可撤销的劳动合同。

  第三,没有很好地衔接与劳动法关于无效合同认定标准的关系,造成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的标准不统一。《劳动法》第18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而草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属于无效合同,这两者显然是有很大区别,前者,只要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后者,必须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才能认定为无效。这里就形成了一个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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