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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陈述民事损害的因果关系刍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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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注[1],第145页。 [4] J. D. Cox, and others: Securities Regulation (Cases and Materials), pp 787. [5] 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 [6] 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1988). [7] 同注[6]. [8] 曹凤岐等,《证券投资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第148-150页。 [9] 吴联生,《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理论与证据》(博士后论文),万方数据库,第16-17页。 [10] 同注[2]. [11] Blue Chip Stamps v. Manor Drug Stores, 421 U.S. 723, 730 (1975). [12] 这些理由不能说没有道理,然而从法理上并非都站得住脚。既然有不法行为对投资者造成损害,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有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两大法系侵权制度都信守的法理,而法院将其排除在救济之外,依侵权法难以解释。但这样做的确对维护交易安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们应当检讨将这种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的理论。如果我们将投资人与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看作是一种契约关系,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投资人的不作为,不可能与披露义务人建立契约关系,后者不必为自己的行为向前者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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