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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资金证明和扣划还贷问题的法律规定[讲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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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资金证明和扣划还贷问题的法律规定[讲稿] [注:本篇是本人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时期向员工授法律课时的讲稿,不当之处敬请指教!] 一、虚假资金证明 [一个兄弟联社真实的案例]A信用社为张某成立X公司在没有存款的情况下出具180万元的资金证明,该公司拖欠同一联社辖区的B信用社贷款本息200余万元,后该市C公司以A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为由起诉,要求A信用社承担180万元的还款责任。请问: (1)A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2)如何利用法律规定,免除A信用社对C公司的赔偿责任? (3)你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如何为客户出具资金证明? (一)主要法律根据:1、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3月27日《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9日《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二)虚假资金证明的特征:1、完全没有资金;或者2、夸大资金余额[营业部为各社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证明] (三)两个司法解释的对比 1、适用范围上,前者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后者为一般企业;对象上,前者仅涉及验资报告,后者除验资报告外,还包括资金证明。 2、在效力上,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后者应当优于前者,两者规定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两者不冲突的,前者仍然有效。 3、按照1996年解释,只要企业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务,金融机构就要承担责任;按照2002年解释,企业无力偿还的,还应当向出资人追索,只有在企业及出资人均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承担责任。 4、1996年解释只规定金融机构承担责任,未规定法定程序,2002年解释明确规定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承担责任的条件: 1、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 2、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 3、对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 (五)承担责任的性质: 1、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只在企业及出资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2、有限责任,即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为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 3、不重复承担,金融机构在不实或虚假范围内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责任后,不再对其它债权人承担责任; 4、过错责任,金融机构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不一定承担不实或虚假的全部责任。 (六)免除责任的情况 1、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2、金融机构按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七)对案例的解答 1、A信用社应当按照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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