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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总则”之外内容的相关立法争鸣         ★★★ 【字体:
我国《反垄断法》“总则”之外内容的相关立法争鸣

行政执法。他指出,政府机构的“三定方案”使各个部门都有相应的职责分工,反垄断法的实施可能还是要在当前的行政框架内各自依据职责来推动。鉴于目前反垄断执法至少涉及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设公平交易局及其反垄断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价格管理),他预见将来的反垄断主管机关应该是一个分散的机构。另外他提出,美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Antitrust Division of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以下简称AD)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以下简称FTC)在反垄断执法中是如何分工和协调的?对此,美国专家指出,美国的各个政府机关之间有一个类似于合同的“谅解备忘录”,各个机关在权限重叠的情况下依据它划分各自的职权边界。由于政治和历史原因,美国目前的反托拉斯主管机关包括AD和FTC两个机构,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职责重叠。但是,(1)AD代表政府管理反托拉斯和其他事务,FTC则独立于政府,只对国会负责,下设“竞争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和“经济局”(由经济学家组成,负责向竞争局提供咨询)三个部门,其中竞争局由法学家组成,主管反托拉斯执法;(2)AD享有提起反托拉斯民事诉讼(主要是属于“合理原则”的案件,作为原告)和刑事诉讼(主要是属于“本身违法原则”的案件,作为检察官)的职权,在调查反托拉斯案件时可以获得其他部门的协助(特别是联邦调查局的特殊技术支持),而FTC主要适用行政程序,并且内设听证程序;(3)AD不享有独立的审理裁决权,而FTC可以由行政法官作出判决,并且只有在行政法官作出判决后才能向联邦法院上诉,通常情况下联邦法院会支持行政法官的判决;(4)AD主要管辖“横向的”案件,FTC主要管辖“纵向的”案件。

  尤其对于“事前申报”,AD与FTC的竞争局之间存在权限交叉,往往通过一个非正式的“联络办公室”来划分各自的案件管辖范围,出现争执时就由各自的上级机关来协调。一般而言,这两个机构是依据传统的行业划分来确定各自的管辖范围,职业律师通常都能预见,但对于交叉领域的案件由谁来管辖就不得而知了。如果各州的法律中有创设垄断的内容,依据“州政府行为原则”必须进行修改,否则反托拉斯执法机关可以介入,私人也可以对此提起诉讼。某些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权威性的行业主管机构,既有权单独进行反托拉斯调查,也可以协同AD或FTC进行反托拉斯调查,它们之间的良好协作至关重要。他还表示,单一的反托拉斯执法机关在理论上更加合适,如果能够重写美国历史,他希望建立单一的反托拉斯执法机关。日本专家指出,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员会享有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但“准立法权”只能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范围内行使,对“准司法权”的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上诉。EU专家指出,欧盟既有统一的中央反垄断主管机构,也有各个成员国单独的反垄断主管机构,最主要的问题是中央反垄断主管机构与成员国反垄断主管机构之间协调的问题。如果反垄断案件是跨州的或者会产生跨州的效应,通常就由中央反垄断主管机构来管辖。

  对于以上观点,有学者总结为,一种是学者所坚持的比较理想化的方案,即建立独立的、权威的、统一的反垄断主管机关;一种是从事实务工作的专家所主张的务实的方案,即在现行的行政体制内构建松散的反垄断主管机关。但他指出,即使过于理想化的方案可能最终无法实现,也应借助反垄断立法把现实向前推进一些,而不能安于现状、固步自封。另外,他还提出了第三种方案,即仿照“货币政策委员会”的模式,在国务院下设一个“竞争政策委员会”,由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他关联部门组成。它不是常设机构,主要是针对竞争法律和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进行磋商的协调机构,可以通过立法来授权某一机构具体执行。目前,除了商务部积极推动反垄断立法,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也对反垄断立法工作格外重视。

  七、法律责任

  有学者对《反垄断法》(草拟稿)“法律责任”一章的总体评价是,强化了行政处罚,淡化了经营者个人的权利保障。他认为,如果反垄断法要真正从责任机制上得到实施,就应该调动两个方面的积极性,一是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积极性,二是经营者的积极性,后者的积极性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也有学者强调,反垄断法能否有效实施,即国家能否有效保护竞争和抑制垄断,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法能否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裁。有学者则提出,地方卡特尔应该由地方反垄断主管机关来治理,本章应对相关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还有学者认为,本章应该明确规定行政垄断行为无效。外国专家指出,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能会出现美国式的“集团诉讼”,立法应该对提起“集团诉讼”的主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应该使反垄断主管机关与法院相互协调。有学者建议,对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方式及适用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如产业保护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经营者正常经营不受侵害的原则等,因为确立这些原则可以避免反垄断主管机关基于“创收”或部门利益,在执法中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反垄断法》(草拟稿)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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