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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破产”逃债及其预防对策         ★★★ 【字体:
浅析企业“破产”逃债及其预防对策

对那些确实无法救活,而破产有较大成功把握的企业,在政府同意,统一规划安排,企业自愿,做好职工政治思想工作的条件下,可按规定程序申请破产。

  破产制度是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不能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务时,由国家(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施强制的管理与换价,以对债权人进行公平的清偿为目的制度。根据《破产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进行债务公开,破产警示,执行强制破产制度,使全体债权人得公平的清偿,而免除债务人无法清偿的部分。使得搞假破产,真逃债的企业无机可乘。

  (三)建立破产清算事务所

  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即为破产企业的法定管理者。其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律师、会计师、工程师等)中指定,非经人民法院认定或裁定不得更换,以防止不正常地撤换人员。此外,清算组还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清算组依法行使职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整体上的破产法的实施状况来看,要抓好破产案件的处理,防止局部受益,全局受害无穷的假破产案件的发生,清算组是关键。按照市场原则,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清算组的工作也应走市场化的道路,及时建立破产清算事务所。所长由人民法院从经注册登记的破产咨询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物所等有关机构中指定,成员由所长选聘,报人民法院批准。政府有关部门有责任配合人民法院和清算组事务所的工作。这样,在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协作下,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祟,就能有效地铲锄“破产”逃债的土壤,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正常运行,有利于社会生产健康发展。

  (四)严格把握好破产案件的审查立案关

  与一般民事、经济案件相比,破产案件具有特定的程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有异议,可向作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这一规定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指导、监督缺乏途径和措施,使“破产”逃债有可趁之机。因此,准确把握好破产案件的审查立案关是审理破产案件的关键的第一步,要从破产案件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入手,全面审查,其中着重从以下三方面严把审查立案关。

  1、严格审查破产企业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根据《破产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申请或被申请的破产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比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我们认为其具备了破产主体资格,予以受理;当然,有的国有企业,如公用事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根据《破产法》不宜宣告破产,所以,对这类企业的破产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对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申请破产的,因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2、审查破产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所谓破产界限是指债务人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搞破产逃债的常常是为达到逃债之目的,把尚未达到破产界限,通过人为因素,造成达到破产界限的假象。对此,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审查呢?可从以下三方面审查是否已达到破产界限:一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期限已届满,并经债权人请求清偿;二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到期的全部债务而非某项债务不能清偿;三是债务人对现有的债务在客观上毫无办法,而非主观上不能。以上三方面的审查,无论是债务人申请,还是债权人申请,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确认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对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审查。A、对无产可破的企业申请破产的,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立案受理后,依《破产法》第三十四条宣告破产程序终结;b、对仅有一个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只要符合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也可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五)加强对企业“破产”逃债行为的制裁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章所列的第二百0六条、二百0八条、二百0九条、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二百一十九条等的规定,对导致企业破产的人员追究破产责任,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刑事处分、经济制裁,目的在于通过制裁导致企业破产的违法行为,而惩治那些对企业不负责任的管理者,同时督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经营尽心尽责尽力,避免发生官僚主义作风和瞎指挥现象,以减少破产欺诈事件的发生,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六)大力提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市场竞争机制的激烈加剧,必然会导致越来越多的企业走上破产之路,然而,破产还债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是清理债务的专门手段,是一种既有综合性又具有独立性的程序制度。从破产程序的开始阶段它类似于诉讼程序,具备了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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