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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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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明确国有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其一,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如果是国家有偿出让的,可列入破产财产;如是国家无偿划拨的,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已作为破产企业注册资金的,政府就应将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减少的注册资金部分给予补足,补足的注册资金部分应列入破产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已经支付了安置补偿费等征地费用的,政府应给破产企业相应的补偿,这些补偿就应列入破产财产;其他情形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则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而应由国家依取回权取回。其二,企业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设施是否应列为破产财产?企业兴办的公益事业和福利设施不应列为破产财产,如果列为破产财产,则会大大减少其价值,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其三,职工集资款应如何处理?如属借贷性质,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如属投资行为,也应按破产债权对待;对企业强行集资的,以无效行为处理。 (四)建立破产管理人和检查人制度。我国现行的清算组是沿袭了传统的企业清算的名称,且清算组的组成是法院指定的有关行政和专业人员,缺乏监督体制,故应像美国等国家一样建立债权人的代表机构,这一机构在美国称为破产信托人或破产受托人。结合我国的大陆法特征,可采用破产管理人这一名称,并针对破产管理人的运作设立专门的代表债权人会议的监察机构——检查人以确保破产管理人正确行使职权,维护债权人利益。 (五)设立企业重整制度。我国破产法虽设有企业整顿程序,但它依附于和解而存在,不是企业重整程序,且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现代社会交易日益发达,企业间联系日益紧密,许多大型企业破产对社会影响巨大,为避免破产清算的负面影响,应设立积极的拯救制度——重整制度,以减轻社会整体对企业破产所承担的震荡。 (六)进一步明确清偿顺序。《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三个顺序来清偿。从清偿顺序来看,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被列为第一顺序,似乎重点保护企业职工的利益。问题在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不受该顺序的限制,而就其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这就使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的清偿置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后,显然不利于保护社会主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职工是企业的主人,同时又是劳动者。企业破产意味着职工失业,失业则意味着其生存发生危机。企业破产受害最深者便是职工。因此,《破产法》应规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最为优先的清偿顺序,以最大限度避免破产的消极因素及其负面效应。 (七)借鉴国外有关规定,完善我国破产犯罪的制度。 第一,建立完整的破产犯罪的罪名体系。 所谓破产犯罪就是债务人及破产关系人自产生破产原因之时起,以非法诈欺等手段,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和解或破产程序的公平进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设立以下几种破产犯罪,即:欺诈破产罪、第三人的诈骗破产罪、诈欺和解罪、过失破产罪(又称懈怠或过怠破产罪)、破产贿赂罪、违反破产义务罪和渎职破产罪。 第二,关于破产主体。 《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破产犯罪主体,仅限于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及其他责任人。而《公司法》和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也只限于公司、企业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实际上,债权人、第三人均可能实施破产犯罪。所以犯罪主体范围一定要增加。具体可分几类:一是破产人;二是具有职务便利的破产管理人、监察委员等;三是妨碍破产程序公正进行的债权人、第三人。 第三,关于刑罚设置。 对破产犯罪的刑罚设置,除了应重视刑罚对破产犯罪的打击和惩罚功能外,还应考虑刑罚对破产犯罪的预防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在刑罚设置的思路上,应从实际效果出发,建立我国破产犯罪的立法模式:1.禁止适用死刑,恰当适用人身刑;2.限制使用罚金刑;3.增设并严格适用资格刑。因为,破产犯罪作为暴力犯罪,其社会恶性与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具有较大区别,并且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看,对经济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所以我国对破产犯罪不宜适用死刑,只能适用无期徒刑以下刑罚;其次,由于破产犯罪本身的特殊性,所以除破产贿赂罪应处以罚金刑和自由刑为主的刑罚结构外,其他皆不宜适用罚金刑。因为,对破产犯罪主体适用罚金刑,实际上把全部责任转移到债权人身上,更不利于破产清偿程序的顺利进行;再次,在市场经济社会,采取资格刑、剥夺破产犯罪主体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其严厉程序有时大于任何刑种。 第四,关于破产犯罪的立法体制。 笔者认为,在当前刑法典刚修订不久,破产法正在草拟中的情况下,应当先单独制定关于惩治破产犯罪的规定,同破产法一起审议通过,待条件成熟后,再及时将关于破产犯罪的规定移置于刑法典中,因为这既符合我国的立法惯例,又保持了刑法典与破产法的稳定和完整。 (八)应当重构合理的债权审查确认程序。 为保证破产案件的审理顺利进行,应当修改现行破产立法关于债权确认问题的规定。纵观世界各国破产立法有关债权审查确认的规定,尽管因国情、历史沿革等不同,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有所差异,但基本原则是相同的。第一、审查债权之权。多数国家规定由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即我国之清算组)指定债权调查期限,并主持由债权人、破产人、破产管理人参加的债权调查活动。债权调查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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