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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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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债权是不当的。 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确认债权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而确认债权的有无、性质及数额,是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裁判。这种性质的裁判,只有国家的审判机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债权人会议不过是在破产案件中为协调当事人行为而设立的一议事机构,根本无权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作强制裁判,该规定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负责任和轻率侵害。而且,由于每一债权人的债权都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确认,而债权人要进行表决,又以其债权事先已得到确认为前提,两项必不可少的前提相互冲突,债权确认难以进行。 (五)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政府机关参与乃至干预破产程序的成分过多,色彩过浓。 1、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可是,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受到严格限制。《破产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可见,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着企业生杀予夺大权,而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即使达到破产界限,也不得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国发[1994]59号文指出,试点城市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如从反面解释,没有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就不能实施破产。又据国发[1997]10号文补充通知的精神,未列入兼并破产和解困企业名单的企业也不能申请破产。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发[1997]2号文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这样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能否行使完全取决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愿,从而使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流于形式。 2、破产整顿。《破产法》第十七 条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即破产整顿申请权归上级主管部门,但是,对企业的前途、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最具洞察力的是企业,最具有评价力的是市场,而上级主管部门在破产整顿中的作用实际意义不大。 3、清算组的组成。《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从这一规定看,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是以财产所有者代表资格参与清算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值得注意的是,法发[1997]2号文指出:清算组的成员要有代表性, 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经贸委、财政、土地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样使政府官员成了破产清算组的主要成员,而忽视了破产清算工作的民间性、中介性、专业性和社会性。清算组的上述组成方式必然出现下列缺陷:(1)工作效率低下。破产清算工作是专业性、政策性、事务性很强的工作,且清算期限一般较长,由主管部门、政府部门人员兼职参加清算组,不仅清算时间很难保证,而且由于参加人员不一定具有破产专业知识,严重影响了清算工作的进度与质量。(2)本位思想难免。破产企业和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在人、财、物上往往存在一定联系,不少主管部门就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有可能为破产财产在清理过程中的人为流失制造机会,如以拍卖为名,将破产财产低价处理转移给下属其他企业或关系户等。凡此种种,无不体现迁就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依赖行政权力的思维定式。 4、破产责任。《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等等。 此外,我们还能在破产的许多环节中看到政府干预的身影。如,关于破产界限的规定中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关于和解与整顿的规定中,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时,是否申请和解,债务人本身无权决定,取而代之的是其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经法院裁定认可,中止破产程序,其后的整顿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这就把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经营活动、整顿亏损企业的行政措施引入了破产程序。 可见,破产规范中的行政干预因素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干预司法的法定化表现,而这又恰恰与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是相违背的,其结果是在破产实践中司法独立难以真正实现,破产程序严重扭曲,破与立的关系严重失衡。 二、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鉴于现行企业破产法律规范存在上述缺陷,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形势。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下若干问题进行完善: (一)建立统一完善的破产法典,破产规范应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 增强破产法的可操作性不光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它也是撇除目前破产法领域较多法外因素的一个有效手段。我国目前立法条款较强的原则性和模糊性就是破产实践欠缺可操作性的根本原因,由于破产程序环节多、内容多、涉及面较宽,因而,立法者应对破产实践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设计出相应的条文予以调整,能够具体的应尽可能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承认自然人有破产能力。理由是:(1)破产程序实质上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情况下实施的强制偿还程序,其目的是保障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与企业应一视同仁;(2)破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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