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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失效探因         ★★★ 【字体:
遗嘱失效探因

遗嘱失效探因
钱雄伟

   司法实践中,遗嘱纠纷层出不穷,有愈演愈烈之势,经常导致遗嘱全部或部分失效,弄清遗嘱写作中的相关法律问题,避免遗嘱的失效已成当务之急,本文从遗嘱失效的原因入手,探讨遗嘱写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遗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遗嘱包括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一切事物作出处置和安排的行为,《继承法>上的遗嘱采用狭义说,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为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基于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决定遗嘱的成立和生效,据此可以将之与遗赠扶养协议这一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区分开来,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抚养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必须按协议在遗赠人生前履行抚养遗赠人的义务,而遗赠人则于死后将其遗产转移给扶养人。

   遗嘱根据接受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同,可分为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遗嘱继承的对象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根据《继承法》第10、11、12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继承法》对遗赠做出了和遗嘱继承不同的规定,主要如下:(一)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明示接受,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而遗嘱继承中没有明示放弃即视为接受继承;(二)受遗赠人不承担清偿死者债务的义务,而遗嘱继承人既有依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又承担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三)受遗赠人无权直接参与遗产分配,而遗嘱继承人则有权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

   了解了遗赠扶养协议、遗赠和遗嘱继承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就为我们避免遗嘱失效打下了基础,下面从遗嘱继承的角度谈谈遗嘱容易失效的原因,以引起写作者的重视。

   一、 有效遗赠扶养协议导致的失效。

   当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并存的时候,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结合的诺成、要式法律行为,在遗赠人生前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扶养人就必须按协议履行扶养遗赠人的义务,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而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以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单方面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生前对于继承人或遗赠人一般也没有附加明确的义务,即使是附义务的遗托,其义务也不能与遗赠扶养人的义务相抗衡,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一个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会导致遗嘱中对遗赠扶养协议中已处分财产的处分失效,但并不影响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未处分财产的处分效力。

   二、 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的失效。

   根据《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作为一种民事行为,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具有遗嘱能力,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

   三、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导致的失效。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是违

   背遗嘱人真实意愿以受胁迫或欺骗的方式所立,则该遗嘱全部无效。

   四、多份遗嘱内容冲突导致的失效。

   根据《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因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处分的内容并不冲突,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反而可以互补;但如果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衡量遗嘱效力高低的原则是: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遗嘱人如欲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方为有效,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2、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即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五、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嘱人生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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