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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中的若干问题         ★★★ 【字体: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中的若干问题


认为“若其他股东有权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进行协商的平等基础就不复存在,其他股东通过这种限制谋取私利的事情就可能发生,而继承人对这种不公正的结果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设想一下,如果公司业绩上升,其他股东选择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用很低的价格获得被继承人的股权;如果公司业绩下滑,那么其他股东可能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就要承担股权不断贬值的损失。”14

   对上述观点,笔者不能赞同。首先,当公司业绩上升,其他股东不愿意让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时,其他股东不能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那么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不合的种子在一开始时已种下,股东之间就可能不会精诚合作,公司业绩很有可能会下滑,最终公司也许会解散、破产。这样的话,继承人继承的出资份额的价值也许会贬值,甚至一无所得,还不如当初让其他股东购之。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也得到了损失。同时,公司解散、破产不仅会经济损失,还会造成社会失业人数增加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权衡利弊,不辩自明。

   其次,当双方对股权的价格达不成一致时,可以通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会存在股东很低的价格获得被继承人的股权的情况。最后,当公司业绩下滑,其他股东可能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就要承担股权不断贬值的损失,其实这种风险在公司业绩上升同样存生,在市场经济中谁也不能保证业绩好的公司会一路上升,业绩坏的公司不会东山再起。何况,最坏结果是公司破产,那时继承人承担的损失不会超出其所继承的财产的范围。

   (四)、国外的立法和国内的相关立法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的继承以及股东身份的继承问题在我国的《继承法》和《公司法》都没有明确规定,面对我国法律空白,我们可以在国外立法的规定以及国内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寻找答案。

   1、国外的立法

   笔者对国外立法的资料掌握甚少,只能将所能查阅到的资料一一罗列:

   (1)、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870条规定“公司(合伙)不因某一参股人(合伙人)死亡而解散,但得有死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而继续存生,章程规定参与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得到参股人(合伙人)认可的情况除外。”15 《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16

   (2)、德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中规定出资份额可以出让和继承。17

   (3)、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2469条规定“〔参股的转让〕除非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参股可以在生者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因死亡而继承。”18

   总结:通过对国外立法的考察,可以看出,法国、意大利的立法中,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受章程的限制,而德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2、国内相关法律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协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19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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