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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中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刑事责任探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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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位虚假出资罪实行的是双罚制原则。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实行的是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所谓“单罚制”是指在单位犯罪实施了犯罪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只处罚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所谓“双罚制”是指在单位实施了犯罪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虚假出资犯罪案件中适用的是双罚制原则。为此,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问题:①明确对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单位主体的处罚,只能适用罚金刑。这是因为单位是纯粹的抽象主体,与自然人在属性上存在差异,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对其不能适用自由刑和死刑,而只能适用财产刑。②明确对单位虚假出资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刑种,包括拘役、有期徒刑。但不得随意附加判处财产刑。③掌握对单位判处罚金处罚应在刑法规定的罚金幅度内。这样,虽然保证了正确适用法律,但未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实现刑法之目的。 对单位虚假出资犯罪实行双罚制的刑法思考 (一)双罚制是对两个犯罪行为的处罚。 对于双罚制中两个责任主体的解释有一种流行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在单位(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单位犯罪(法人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和两个刑罚主体。还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还是由自然人承担单位(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处罚的主体还是一个,即法人,只不过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有别罢了。由此可见,双罚制不是对两个主体,而是对一个主体即法人的整体处罚,是同一刑事责任根据单位(法人)成员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而作的不同分担,是对单位(法人)的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处罚。一种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和两个责任主体”,一种是“一个犯罪,一个犯罪主体,一个责任主体”。这两个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既然是两个承受刑罚的刑事责任主体,就应该是两个犯罪行为和两个犯罪主体,否则岂不又落入转嫁责任和株连责任的窠臼,违反罪责自负的原则了吗?单位(法人)犯罪应该是两个犯罪行为,有两个犯罪主体和刑事责任主体,其中一个是客观实在的作为法人成员的自然人犯罪,一个是拟制的单位(法人)犯罪。单位虚假出资犯罪应该是两个犯罪行为,有两个受罚主体。不能忽视对另一受罚主体的处罚力度。 (二)单位被拟制为法人成为犯罪主体。 刑法确立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处罚的差异性是建立在公司(单位)具有团体性、独立人格性基础之上的。“单位(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整体,它具有自己的整体意志和行为,从而也具有自己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然而,并非所有具有“公司”之名的组织体、实施符合构成犯罪要件行为的单位都具有刑法上的独立人格,都能单独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这些单位如果再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但有悖单位犯罪的理论基础,而且也常常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应当否认单位在刑法上的人格,转而直接追究单位背后的、操纵单位犯罪的自然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刑事责任,亦即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公司法博大精深,公司法中的诉讼问题浩如烟海,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均能激活法律条文的生命,可以为法律自身的形成和发展积累经验。对于单位违反公司法的犯罪,我们也应转换刑法思想,革新刑事政策,完善单位该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真正体现罪责相符的刑法原则,并使之真正起到遏制犯罪、惩罚犯罪的作用。 二00六年八月八日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 3、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8版。 4、肖杨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详释全罪》,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7、田承春:《单位犯罪的构成与诉讼》,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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