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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中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刑事责任探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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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虚假出资行为多借助单位虚报注册资本来完成;而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必然是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行为是不真实出资,以虚假的验资证明等谎报注册资本骗取设立登记。这实际上也就是虚假出资。反之,虚假出资罪的行为人也是要靠虚假手段,提交虚假验资证明等才能取得设立登记,达到虚假出资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两种犯罪行为是相辅相成的。 1、两罪侵犯的客体也都是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必须维持相当于资本总额的实际财产,以具体的财产充实抽象的资本)所谓资本充实(维持)原则,其与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并称为公司法上的资本三原则。基于此原则才制定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 2、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九十四条之规定,虚假出资罪的客观方面,还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司设立后,即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拒不履行在申请公司登记前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公司股份的义务的行为。即公司设立后拒不履行在公司登记前认缴的出资为虚假出资。 所以,在立法上只要规定“负有出资义务人不依法真实出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假冒出资的……”这样一个“虚假出资罪”,便可涵盖这类罪行。 (三)单位虚假出资行为与单位抽逃出资行为之间的关系 抽逃出资罪形式上真实出资,实质上是虚假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抽逃出资罪的典型特征是它在设立程序上完全合法,公司成立后再抽走出资。具体看,犯罪行为人在设立登记前即已实际出资且有真实的验资证明,公司通过正常的设立登记,成立时是健全的法人组织。但公司成立后,行为人即按预先计划抽回出资,或返还债权人或用作他处,使依合法程序设立起来的公司仍沦为无财产基础的皮包公司。形式上真实出资,实质上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中的缴纳出资行为,乃是为了回避法律、骗取设立登记的暂时出资,行为人自始没有真实出资的意思。另外抽逃出资罪是区别于虚假出资罪的一个独立的罪名,两者不应规定在同一条款中。早有学者提出应该取消并列式罪名,采用一条一罪的立法模式。《公司法》已经取消并列式,采用一条一罚的立法模式 公司的存在正是投资人以一定的资产的组合,谋取更大的效益,最低也就是所投资产的消失,即“以一定的数额为限,负清偿的责任。”有限责任是公司存在的生命,因此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首先应当承担的是“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一般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人格填补责任以及由于资本不实而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基于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与发起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互 为连带责任性质的合伙关系。 对单位虚假出资犯罪责任人员特定性的法理分析 我国刑法通说在讲到单位犯罪的危害行为的时候,都是笼而统之地说。如《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没有说明无血无肉、无手无脚的单位是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的。其实单位犯罪,其犯罪意志源于单位领导层的决策或决定,其行为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因此,必须准确把握单位虚假出资犯罪“责任人员”的认定。 (一)单位是民法上所拟制的权利义务主体。 单位所进行的社会活动是由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实施的,其自身不可能实施所谓单位犯罪行为。但是,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一方面是单位组成人员,受制于单位意志;另一方面又是具有自己独立思想的个人,他可以影响单位意志并作为独立于单位的社会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他的行为既可能是单位行为,也可能是他个人行为。因此,如何判断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就成为认定现实中的虚假出资行为是否单位犯罪的关键。 (二)单位犯罪是一种新类型的犯罪。 刑法规定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责任人员”只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就确立了单位虚假出资犯罪被追诉人员的特定性,因此,在单位虚假出资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具有以下情形和条件,才能成为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责任人员”而被追诉。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单位犯罪一般是单位的法定决策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等,或者董事长、总经理等通过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决定的。所以一个单位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但一个单位虚假出资犯罪并非这类人员都能成为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有直接组织、参与、拍板、授权、指挥实施了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主管人员,才能成为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说来是研究、决策实施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单位负责人;表态同意或者批准实施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单位负责人;组织指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单位负责人;虽然没有主持或参与决策、决定、组织、指挥实施单位虚假出资犯罪,但事后知道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事实而默许、放任的单位负责人;由单位领导层研究决定或指定该单位的某中层负责人去组织、指挥实施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也属“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之列。 2、其他直接责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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