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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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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孟娟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是朝阳区教委对教师申诉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这里首先涉及了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突出外在表现是逾期性、无形性、非强制性。逾期性指,行政主体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法定程式的行为。无形性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么既不口头答复(解释、告知),又不从程序上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要么只是口头答复(解释、告知),但不按照法定程式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予以办理(履行义务)。非强制性指,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具有直接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的内容,行政相对人没有必须履行义务的负担,行政主体不能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申请要件——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 职权要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 期限要件——行政主体未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式实施一定的行为。 [3、焦点] 孟娟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是朝阳区教委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孟娟之所以认为朝阳区教委未履行法定职责,是其在三个重要方面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1、没有确认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没有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3、虽然朝阳区教委在此行政诉讼期间对作出了“弥补性”的书面通知,但孟娟本身就是基于朝阳区教委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书面通知而提起的行政不作为诉讼,朝阳区教委的“后补通知”仍然不合法。这是本案原告的主张与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理应围绕这一焦点审理本案。而朝阳区人民法院随同朝阳区教委一致认同孟娟教师申诉不服的是学校党委处分,故朝阳区教委便不存在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问题,而教师申诉内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是否正确有理与朝阳区教委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完全是不同两个方面。教师申诉是法律赋予教师的权利,履行通知义务是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定行政职责义务,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之所以说本案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有一个明摆着的事实,即既然朝阳区教委没有不作为,那么你在诉讼期间为何要发“后补通知”。朝阳区法院置朝阳区教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书面通知申诉人义务的事实不理,对朝阳区教委的在诉讼期间的“后补通知”未作违法认定,却认定孟娟申诉不符合教师申诉的受案范围,朝阳区法院由此立场作出的一审行政诉讼判决显然未正确适用法律,当然也就失去了维护与保护教师孟娟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与公正性,孟娟一审败诉也就是必然的。 【三、有关法律关系】 1、作为教师向教委提出教师申诉,教委必须依法处理这是法定行政职责的,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对于教委对教师申诉的处理大致两种法定处理方式:(1)、书面通知不予受理;(2)、作出处理决定书,两者必居其一,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且法律规定在三十天内作出并送达当事人。2、虽然本案停职决定先由学院党委作出,但党委无权对行政职能作出决定,党组织不能替代学校行政。从法律角度上讲,该项决定无效,但法律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即使这样,停职决定必竟给教师合法权益带来侵害,且学院行政领导人员在没有学校未作出书面决定的情况下,已实际采取强制措施停止了教师的工作与职务,这是学校机构给教师造成的实际侵害,此时应受《教师法》调整,教委的不作为不能以党委处理为由而推卸行政职责,对此教委有权对损害与侵犯教师权益的行为作出处理,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3、朝阳区教委将孟娟教师申诉材料移交区工委,其行为不能替代法律规定的教委处理教师申诉的行政职责,这是教委的两类不同的行政职责,教委可能作了很多很多的工作,但没有依法对教师申诉进行处理就构成行政不作为。 [3]、教师孟娟向朝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人事仲裁申诉的分析 2004年7月14日,孟娟提交《人事仲裁申请书》向朝阳区人事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人事争议申诉。《人事仲裁申请书》以“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无故停止申诉人的工作及停法工资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反聘用合同和侵害申诉人劳动权利的违法行为。依据《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一、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立即补发申诉人6、7月工资共计××××元,支付因无故拖欠申诉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元。二、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立即恢复申诉人的原有工作岗位”。[9] 2004年7月29日,孟娟接到朝阳区人事局仲裁委的朝人仲不(200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文书载明日期为:2004年7月28日。不受理的理由为:申请的事项不符合本委的受案范围。[10] 【分析】: 一、申诉人事争议仲裁的条件:按照2003年5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1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2003年4月22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的京人仲[2003]1号《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试行)》“第二章受案范围与管辖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一)本市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二)国家与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12]规定了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目前我国人事争议仍以部门规章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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