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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 【字体:
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决定,该处理决定是由学校党委作出的,且内容涉及党内处分的问题,而朝阳区教委受理的申诉案件范围为学校的行政决定,教委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党内的决定进行处理,因此原告孟娟的申诉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教师申诉范围。

  本案被告朝阳区教委于2004年5月18日收到原告孟娟的申诉,认为其申诉内容是由学院党委作出的决定,应当通过党口解决,并将情况口头告知孟娟,后于5月31日将孟娟递交的材料移交朝阳区教育工作委员会处理,并在孟娟本人申诉书上注明处理的情况,在孟娟坚持要求被告朝阳区教委对其申诉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被告朝阳区教委在诉讼过程中又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孟娟,该委无权主管此事。被告朝阳区教委的上述处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被告朝阳区教委作出书面答复后原告孟娟仍坚持诉讼要求朝阳区教委作出书面答复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娟的诉讼请求。”至此孟娟的行政诉讼第一审遭遇败诉。

  【分析】:

  【一、教师申诉的法定条件】

  我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该法条规定教师申诉的两类法定条件,第一类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属于行为后果条件;第二类是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属于机构行为条件。后者无疑是指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对于前者法律并未作出具体地限制规定,而是规定的“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行为后果。也就是说,法条并未将“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限制为学校行政的行为后果。只要“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后果来自学校机构一方即符合法定提起教师申诉的条件。因此,教师认为学校的停职检查决定“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而提出教师申诉的行为是符合《教师法》第39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的。

  说到《教师法》第39条规定的教师申诉的两类法定条件,我们不妨将思路进一步拓宽来认识第39条的立法精神。例,某中学校特级教师经学校广大教师干部推选,组织审查,教育机关同意被聘为副校长。后因工作原因被校长决定“停职”。在学校工作过或对学校现状了解的人都知道,一、学校领导往往仍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工作,每周都有一定课时任务(工作量),此时该副校长身份仍是老师,或称担任学校领导职务的教师;二、学校领导一般情形下不属于国家公务员,而国家事业干部,准确讲是,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基于此,该副校长仍可以教师身份,以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教师申诉。

  同时,也应当正确分析“学校基层党组织的停职检查决定”的具体内容,如果说,被停职的党员或党员教师在党内担任有职务,且“学校基层党组织的停职决定”是停的是党员或党员教师的党内职务,那么这样的“停职决定”不构成“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应属侵犯了党员的党内民主权利,对于诸如这样内容的“停职检查决定”是不符合教师申诉的法定条件。虽然孟娟在党内有党支部组织委员职务,但学校党组织的文件上也没有载明停止孟娟的党内职务。当2004年5月17日京朝社党[2004]7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下达后,学校副校长即带人采用强制手段停止孟娟的工作,并将孟娟赶出办公室,因此朝阳社区学院党组织的京朝社党[2004]7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停的是孟娟的行政职务,停的是孟娟的工作岗位,即老百姓常说的“被端了饭碗”,这样的“停职决定”已超越了党组织的行为范围、超越了法律,做了当属于行政行使的职能,其行为违法实属无效。同时它也直接地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因而孟娟提出教师申诉是正当的、合法的。

  从另一方面讲,朝阳区教委答辩认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以具有法定职责为前提,而孟娟所受的党内通报批评和停职检查处分均由朝阳社区学院党委做出,属于“党内处分”。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机关,虽受党的领导,但于党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系统。依据党政分开的原则,我委无权变更党内系统所做的决定。因此,我委认为此案并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本身无错,只是片面的理解和适用《教师法》,作为教育行政机关《教师法》赋予是维护与保障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而并不是要求教委变更党组织的决定。朝阳区法院也是同样,也是片面地理解与适用《教师法》第39条“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情形,而压根没有考虑《教师法》首先规定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条件。

  值得一提的是,在此诉讼期间,孟娟于2004年7月20日接到了学校送达的京朝社院[2004]16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但该决定书面日期为2004年5月18日,涉在孟娟提起行政诉讼后所造文件之嫌。

  2004年12月,孟娟不服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才履行了其应该履行的行政职责,本身违反了法定程序。诉朝阳区教委行政不作为的事由本身就是要求其履行告之义务,朝阳法院的判决完全与诉讼人的目的不符,判决书中亦确认朝阳区教委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判决书的判决明显违背基本事实”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朝阳教委履行告之义务超越了法定时限”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孟娟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学校的京朝社院[2004]16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这一事实没有涉及。

  2005年2月18日(注:行政判决书上载明日期为:2005年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孟娟行政诉讼上诉一案作出(2005)二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阐明的理由与一审判决没有区别。[8]

  【分析】:

  【二、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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