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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 【字体:
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从成都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谈起

而对于公民的申诉政府从未有过调解权。既然成都市教育局没有受理杨茂教师申诉的行政职权或称管辖权,那么更不具有调解权。其二、无论那种调解,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在调解人公平、公正的主持下进行。而教育行政机关负有法律赋予的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因此教育行政机关根本没有作为所谓“调解人”的条件与资格。其三、众所周知,调解作出的文书必然是“调解书”或“协议书”之类的文种,而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是《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关于“意见书”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下面另行分析,这“处理”二字充分体现了职能与职权特征。即便是仲裁所作出的文种也是裁决,而不是处理。其四、成都市教育局《行政答辩状》中载明“2002年12月23日,杨茂因不服成都大学对其除名的处罚决定(注:成都大学对其教师也没有处罚权),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向我局提起教师申诉。我局受理杨茂的申诉后,通过约见双方当事人、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方式调查事实。2003年2月23日,我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进行的教师申诉处理活动是依法对杨茂和成都大学之间的人事争议进行的申诉处理活动”的抗辩理由看[4],印证其行为“处理”是其真实意思反映,而根本没有“调解”或“仲裁”的事实。

  (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二)行政机关对属于其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的规定,如果成都市教育局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理应按照上述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否则就是违法。

  (5)、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抗辩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理由是“因管辖权问题”,既然认为不是行政职能,自然就不存在管辖权问题,何来因管辖权问题而耽误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综上,成都市教育局对杨茂的教师申诉的受理行为,这一点本身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在诉讼中,却又称“不具有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行政职权”,如此言不由衷,抗辩主张与事实行为自相矛盾,其反映出的实质就是违法行政。

  [三、进入法律程序的焦点问题分析]

  [1]、《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

  (1)、“意见书”在没有原始考勤记录、没有计算“旷工期”的合法依据、计算标准以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杨茂连续旷工十五以上”事实不清;(2)、成都大学并未不同意杨茂的请调,且企管系是同意的,成都大学仅仅是为了收取“调动补偿费”,也正是由于这个“调动补偿费”卡住了学校为杨茂办理调动手续,事实证明当学校人事处在两年后查清与杨茂无“缴费合同”后即通知杨茂手续,故“意见书”确认“成都大学不同意杨茂的调动”不是事实。(3)、对杨茂除名这一行为认定有误,成都大学作为事业单位作出除名决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而不是简单的错误适用或违反了《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更不是“除名”一词提法欠妥的问题。综上,“意见书”确存在严重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

  [2]、《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是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

  (1)、《教师法》第39条以及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三)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进行处理。[1][2]”法律规定的教育行政机关处理教师申诉的法定期限为30日,不能何种原因,只要不是发生不可抗力,即便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或是申诉教师的同意,均不能改变,而成都市教育局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时间为60天,故不符合法律规定。(2)、“意见书”与“决定书”是两个不同的公文,“(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2]”,处理教师申诉所作出的应当是《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却是《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显然不符合法规规范,且“意见书”效力非常弱,不利于对教师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本案中,《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在长达一年中未被执行,就恰恰证明了这一点。(3)、《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作出的处理意见为:“1、撤销成都大学作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2、成都大学退还收取杨茂的档案管理费360元;3、对杨茂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5]”,既然成都大学做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是错误的,就应恢复杨茂的编制、工资与社保等各项实体权利,显然“意见书”的第1条意见与第3条意见自相矛盾,这让成都大学也无法适从“意见书”。(4)、“意见书”没有依据《教师法》、《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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