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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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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成都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谈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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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二)行政机关对属于其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的规定,如果成都市教育局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理应按照上述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否则就是违法。 (5)、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抗辩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理由是“因管辖权问题”,既然认为不是行政职能,自然就不存在管辖权问题,何来因管辖权问题而耽误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综上,成都市教育局对杨茂的教师申诉的受理行为,这一点本身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在诉讼中,却又称“不具有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行政职权”,如此言不由衷,抗辩主张与事实行为自相矛盾,其反映出的实质就是违法行政。 [三、进入法律程序的焦点问题分析] [1]、《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 (1)、“意见书”在没有原始考勤记录、没有计算“旷工期”的合法依据、计算标准以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杨茂连续旷工十五以上”事实不清;(2)、成都大学并未不同意杨茂的请调,且企管系是同意的,成都大学仅仅是为了收取“调动补偿费”,也正是由于这个“调动补偿费”卡住了学校为杨茂办理调动手续,事实证明当学校人事处在两年后查清与杨茂无“缴费合同”后即通知杨茂手续,故“意见书”确认“成都大学不同意杨茂的调动”不是事实。(3)、对杨茂除名这一行为认定有误,成都大学作为事业单位作出除名决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而不是简单的错误适用或违反了《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更不是“除名”一词提法欠妥的问题。综上,“意见书”确存在严重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 [2]、《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是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 (1)、《教师法》第39条以及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三)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进行处理。[1][2]”法律规定的教育行政机关处理教师申诉的法定期限为30日,不能何种原因,只要不是发生不可抗力,即便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或是申诉教师的同意,均不能改变,而成都市教育局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时间为60天,故不符合法律规定。(2)、“意见书”与“决定书”是两个不同的公文,“(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2]”,处理教师申诉所作出的应当是《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却是《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显然不符合法规规范,且“意见书”效力非常弱,不利于对教师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本案中,《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在长达一年中未被执行,就恰恰证明了这一点。(3)、《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作出的处理意见为:“1、撤销成都大学作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2、成都大学退还收取杨茂的档案管理费360元;3、对杨茂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5]”,既然成都大学做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是错误的,就应恢复杨茂的编制、工资与社保等各项实体权利,显然“意见书”的第1条意见与第3条意见自相矛盾,这让成都大学也无法适从“意见书”。(4)、“意见书”没有依据《教师法》、《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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