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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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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审判决的认定 ] 焦点一: 本院认为,本院(2004)成立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书,该裁定已认定,成都市教育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于具体的教育行政行为。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杨茂可以依法选择提起行政诉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裁定,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4)青羊立字第12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此,成都市教育局提出的其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是调解行为,应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具可诉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条关于“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和第三十九条关于“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的规定,杨茂作为成都大学的一名教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调整范围;前述条款中规定了教师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但没有规定向哪一级的教育部门提出申诉,《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第三十六条则进一步规定了教师对学校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的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成都大学是由成都市人民政府主办,实行“省市共建共管,以市为主”的办学体制,因此,成都大学所在的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为成都市教育局。成都市教育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该法第二条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其调整范围是高等教育的相关活动,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也是指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而本案解决的是教师的申诉处理问题,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中有关教师申诉处理的具体规定。成都市教育局提供以上法律、法规,本院认为不适用于本案。 焦点三: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1993年lO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法律,《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是四川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于1995年4月26日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只是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四川人事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位阶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法律位阶高于《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调整的范围是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且该两个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了对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的情形,杨茂作为一名教师,对其申诉处理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成都市教育局适用《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对杨茂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成都市教育局认为应适用《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的规定,成都市教育局于2002年12月23日受理杨茂的申诉,于2003年2月26日、27日向当事人送达处理意见,其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已超过了该规定三十日的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成都市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使公权力只能以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或者正当程序的要求为标准,而不能视相对人是否同意而随意处置法定程序。因此,成都市教育局以杨茂已经同意延期,故其超出法定期限作出处理是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适用《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不正确,且程序违法,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撤销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11] -------------------------------------------------------------------------------- [五、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教育局负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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