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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平衡的宪政理论--对中国宪法学的一个初步检视         ★★★ 【字体:
走向平衡的宪政理论--对中国宪法学的一个初步检视

见分歧,它通过商谈、辩驳、说服、解释等方法,最后使冲突各方在认识上达成了一致,也就直接消除了冲突。第二种情况,是指冲突各方通过对各自的利益及其主张反复权衡,彼此都没有绝对胜算的把握,于是都做出让步,都接受某一解决方案,并最终使冲突得以解决。这可称为“妥协的共识”。

  (2)“间接的共识”。由于利益上的根本对立,观念或价值上的巨大反差,一些冲突永远不可能形成一致认识,也不可能达成妥协。在此,宪政仅仅是为解决这些冲突设定了一套制度机制和程序,使冲突能够在这套制度机制中得以解决。这种解决的最终结果,不是形成了“共识”,可能只是满足了某一方的要求,甚至可能双方或多方的要求都没有满足。大家对结果并没有达成真正的“共识”,仅仅是对解决冲突的制度机制(包括解决冲突的机构和所依据的程序等等)在解决该冲突之前先行达成了“共识”。正是由于对制度机制及程序达成了“共识”,冲突各方对严格按照该制度机制及程序所得出的结果,也能予以接受。这种接受可能只是形式上的,完全不是当事者的本意,也即对结果未形成“共识”。即便如此,当事者对结果的接受,意味着冲突已经最终解决。议会选举、立法表决、公民投票、司法判决等等所产生的结果,都属于“间接共识”。“间接共识”反映出某些冲突具有对抗性,在无法形成直接共识之际,冲突各方都同意依事先确定的程序或制度进行解决;这些程序或制度经由民主设定,一般体现为法律,具有强制性。因此,“间接共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强制性共识”。无论是“直接共识”还是“间接共识”,都不是绝对的,都不是确定无疑的“真理”,其蕴涵的具体内容对冲突各方来说可能都不是最理想的,但却是各方在目前状况下都可以接受的,或者依据事先确定的规则是必须接受的。

  5.对抗性冲突的存在是平衡宪政的逻辑基础。与“直接共识”和“间接共识”相对应,冲突可分为两种,一为非对抗性冲突,一为对抗性冲突。前述关于源自认识因素的意见分歧的消除,经过商谈、辩论与利益的自我权衡达成妥协而对冲突的化解,它们所涉及的冲突都是非对抗性的。由于利益、信仰及价值观等的根本对立,一些冲突无法通过商谈、辩论与利益的自我权衡来消除意见分歧或实现妥协,我把这类冲突称为对抗性冲突。或许,宪政的真正价值即体现在它对对抗性冲突的消解,而这种消解正是通过平衡来实现的。因为有对抗性冲突的存在,我们才需要在冲突各方之间进行平衡。此处的“平衡”意味着:冲突各方被赋予平等的地位,承认第三方(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解决冲突)的权威,程序的公正性与中立性。

  宪政假定社会是冲突的,并在冲突中寻求共识。它既不同于马克思的“冲突”模式,也显然有别于涂尔干的“共识”模式。强调革命是马克思模式的一个重要特征。革命是突然发生的,旧的社会结构、旧的秩序在一系列突发事件中被摧毁。这不仅中断了历史的连续性,更重要的是破坏了秩序。宪政制度的最初建立虽然可以归因于社会冲突或者革命的结果,但是,已经建立的宪政制度不仅力图避免革命,而且它本身就在不断地消除革命的原因。宪政将冲突的解决纳入制度化轨道,避免了以往冲突解决的临时性、偶然性甚至采取革命方式而导致的社会无序状态。人们确知有一套完备的制度,有一种可靠的机制,有一套值得信赖的程序,能够解决冲突,他们也就没有必要再铤而走险。因此,宪政社会是最稳定的社会。套用近年已趋泛化的“终结”一词,笔者也试图提出“宪政的终结”的口号,其含义是:宪政纵然只是一种最不坏的制度 ,但它正视并能从根本上解决冲突,是最务实、最有效的制度;人类已经不可能再找到一种比宪政更好的制度,因此,宪政将成为人类历史中最后一种制度形态。在后宪政社会中,人们只会不断修正、完善宪政制度,而不会从根本上改变这种制度。当然,如果把马克思的模式仅仅限定在前宪政社会,则是比较合适的。宪政虽然也体现了人类寻求共识的努力,但它跟涂尔干所倡导的“共识”模式也显然有别。宪政虽然承认社会一致性的可能,但它的重心是强调冲突,是在冲突基础上寻求一致性,冲突是实然的、恒久的、绝对的;一致性或“共识”不仅是暂时的、相对的和偶然的,而且常常只是人们追求的目标。

  三、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性解释:宪政平衡的展开

  如前述,对抗性冲突的存在是平衡宪政的逻辑基础。笔者认为,宪政面对的最大、最重要的冲突或对抗,存乎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可以说,宪政就是围绕解决这一冲突或对抗而建立起来的一个制度体系。

  (一)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性

  在人类思想史上,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解释,大体上都可以分为两种“统一论”:第一种“统一论”是指,一些思想家将国家权力作为公民权利的本源,认为公民权利由国家权力所派生,二者统一于国家权力。我把这称为“权力统一论”。这大体上相当于郭道晖先生概括的“国家赋权论”,即:公民权利是由国家权力赋予的,先有人民的国家,才有人民的权利,国家权力是人民或公民权利的前提 。有学者认为,整个前资本主义时代的文明史,几乎可称之为“权力史”。因为,古代社会即权力与权利合一的社会,权力越大,权利相应增多;权力越小,权利亦越少;没有权力,则没有权利可言 。在此,权利完全依附于权力,这种状况主要存在于前宪政时代。在当今世界,“权力统一论”在理论上(也仅仅是在理论上)被彻底抛弃了。因为,即使在目前仍实行独裁统治的国家在形式上也不再坚持权利为权力派生、权利从属于权力的说教。第二种“统一论”是指,另一些思想家认为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和本源,国家权力由公民权利所派生,正如我国理论界目前一致认为的:“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在根本上统一于公民权利。” 我把这称为“权利统一论”。“权利统一论”主要源自17、18世纪的自然法理论特别是社会契约论并最终凝结为“人民主权”原则而为后世各国宪法及宪法理论所确认。“统一论”所要解决的是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中何者为本源的问题,它是思想家们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应然”的、最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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