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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平衡的宪政理论--对中国宪法学的一个初步检视         ★★★ 【字体:
走向平衡的宪政理论--对中国宪法学的一个初步检视

自洛克提出权力分立理论以来,孟德斯鸠把它确定为一项基本政治原则并对三权之间的制衡予以强调。在美国,人们进一步认识到,“简单把权力分给三个部门可能会使立法部门成为至高无上”,因此,“需要别的办法来抑制立法权”,“这种办法就是制约与平衡” 。正是因为人的不完善性,这些多元的政治机构,又被看作是一个“猜疑的体系” 。与一般的理解不同,在如何使制约更有效的问题上,美国制宪者们不是认为权力分得越纯粹、各种权力越独立越好,而是采取“把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混合在一起,把某些立法权给予行政部门,把某些行政权给予立法部门,如此等等,从而使任何一个部门不能支配另一个部门” 。如此精巧的制度设计,其根本目的,却“肯定不是为了建立一个最有效率的政府形式”,而是“为了‘控制政府滥用权力’——强迫政府控制自己” 。虽然这样的政府可能不是最有效率的,但在防范人的不完善性方面,宪政制度无疑是迄今人类的各种制度选择中最成功的。

  总之,宪政假定人是不完善的,就是为了把这种不完善限制在最小的范围,防范于未然。正是因为人性的不完善,宪政才在制度的层面被设计来对不完善的人性进行预防、制约或控制。可见,人的不完善性假定,是分权制衡原则的逻辑前提,从而也构成了宪政平衡论的理论根据。

  (二)冲突恒常与平衡宪政的分析模式

  在对社会现象进行宏观思考或比较研究时,学者们常常借助于“模式”的概念。涂尔干所倡导的“共识”模式 ——强调社会关联、社会一致及社会内聚力的重要性和马克思所倡导的“冲突”模式 ——强调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无处不在,就代表了两种相互对立的模式的典型。同前文提到的“人的不完善性”一样,这两种模式也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而非事实判断。因为,要找出一个完全没有冲突的社会是徒劳的,同样,一个完全没有一致性的社会也是不存在的。但是,“共识”抑或“冲突”,对社会状态的假设在对社会现象进行分析和制度的理论建构中非常有用,而在制度设计和运行过程中,它更是作为一个前提性观念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及行为习惯。沿着“共识”模式,我们就会走进儒家的“大同世界”、柏拉图的“理想国”、陶渊明的“桃花源”,以及强调社会统一、和谐的其他名目的乌托邦。而沿着“冲突”模式,则会走向完全不同的路径,如宪政社会。

  宪政以“冲突”作为其对社会常规状态的基本假定。在这一假定中,“冲突”具有以下意涵:

  1.它是指宪政主体之间相互独立、对抗、排斥、斗争(包括竞争)、差异等关系及其趋势。

  2.将冲突视为社会常态,是宪政制度确立的前提。社会在本质上就是一个冲突的社会。冲突无时不在,无处不在。但在前宪政社会,统治者不愿意承认冲突,总是竭力控制并消除冲突,而采取的方式包括以宗教、某种“主义”、“书报检查令”或者干脆借助“焚书坑儒”、“文字狱”式的手段来希冀消除“思想”的冲突,有的统治者更辅之以严刑峻法乃至直接诉诸恐怖来消除现实世界的冲突。历史已经证明,要彻底消除冲突只能是幻想。与前宪政社会不同,在宪政社会,人们不再尝试要消除冲突,而是把冲突视为常态。宪政把自己奠基于冲突之上,它不是要消除冲突以实现绝对的一致,而是要把冲突作为自己的调控对象。可以说,没有冲突,就没有建立宪政之必要。黑格尔曾把“我们不能够说中国有一种宪法” 归因于,在中国历史发展中无从发现主观性的因素。在西方世界,“这种主观性就是个人意志的自己反省和‘实体’(就是消灭个人意志的权力)成为对峙;也就是明白认识那种权力是和它自己的主要存在为一体,并且知道它自己在那权力里面是自由的。”而在中国,“哪个‘普遍的意志’直接命令个人应该做些什么。个人敬谨服从,相应地放弃了他的反省和独立。”也即,“个人全然没有认识自己和那个实体是相对峙的,个人还没有把‘实体’看作是一种和它自己站在相对地位的权力” 。简言之,个人与权力的对峙,是宪法产生的前提;中国的个人没有与权力形成对峙(他仅仅是权力的附属物),所以中国没有宪法。黑格尔所谓“对峙”实则就是本文所讲的“冲突”,他所谓的“宪法”并不是指成文宪法典,而是指宪政。将对峙(或冲突)视为宪政产生的前提,这种认识是极有见地的 。

  3.“冲突”是宪政社会内在的构成要素。宪政不仅把冲突视为常态,把自己置身于冲突之上,把冲突作为自己的调控对象,而且还使社会冲突内化为自身的结构性要素。说冲突是宪政的结构性要素,含义有三:(1)宪政正面容纳社会冲突(而不是强制性地控制或企图消除这些冲突),并为这些冲突的解决提供制度化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宪政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冲突的制度化处理机制,而社会冲突的发展与变迁正是宪政发展的动力。(2)与社会冲突的现实相一致,宪政制度本身也按照“冲突”模式来建构。也就是说,宪政不仅是解决社会冲突的制度机制,而且它本身也体现为一种“冲突”的结构。宪政中强调权力分立与制衡并将其提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总之,宪政正视冲突,并以冲突对抗、消解冲突。(3)宪政平衡论认为国家或社会处于自我分裂、自我对抗之中,“冲突”是国家或社会自我分裂、自我对抗的体现。“冲突”的内在性,使宪政呈现出自主运行、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非革命性——发展趋势。

  4.在冲突中寻求妥协,形成共识,是宪政解决冲突的基本方式。宪政正视冲突却并非把冲突绝对化,而是要将冲突严格地限制在事先确定的程序和轨道之中加以解决。达尔认为,当冲突发生时,人们面临三种选择,即僵持、强制或和平协调。前两种方法已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人们日益倾向于采用第三种方式解决政治生活的冲突 。这第三种方式也正是宪政解决冲突的根本方式,即在冲突各方中经过咨询、商谈、谈判、辩驳、斗争、妥协,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简言之,宪政对冲突的解决是通过形成“共识”来完成的。这种“共识”有两种:

  (1)“直接的共识”。“直接的共识”也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主要针对由于认识原因造成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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