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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两岸法律事务         ★★★ 【字体:
WTO与两岸法律事务

1052条2 项所定夫妻间有重大事由致难以维持婚姻之离婚事由规定相当。亦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声请人声请裁定认可该离婚判决,洵无不合,应予准许。

  从目前在台湾声请裁定大陆生效民事判决、调解案例看:

  大陆律师代理将在台湾法院申请认可或申请执行的涉台民事案件时,应注意了解和研究台湾有关大陆的法律、法规、政策.纵观台湾法院目前审理的上述几件申请认可的案件.其主要依据《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第一项:"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大陆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者,可以向台湾地方法院申请裁定认可.但大陆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而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台湾地方法院根据《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一项,"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没有包括"民事调解书"为由.对大陆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认可事件,台湾法院依据<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一项,一律予以驳回,不予认可.大陆律师在代理可能将要到台湾法院申请认可或申请执行的涉台民事、经济案件时,应充分了解大陆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生效民事调解书,到台湾申请认可或申请执行的不同法律后果.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和实现.在适用大陆法律的原则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律师代理此类涉台案件时,应从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务实角度考虑以争取判决形式结案宜。

  大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台湾地方法院不予认可,那么大陆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在不违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是否一律予以认可呢?大陆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生效判决书中,要注意到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台北市中正区临沂街57巷32弄某某号之三.四楼的陈某某先生,持大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94年4月25日民事(离婚)生效判决书,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请离婚认可 .台北地方法院573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两岸关系条例》七十二条,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生效判决、民事生效仲裁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者,可申请法院认可,但《两岸关系条例》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台湾地区判决离婚是采有责主义,也就是说要符合台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该规定为:

  "夫妻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一 重婚者.二 与人通奸者.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五 夫妻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六 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七 有不治之恶疾者.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 生死不明已愈三年者.十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 或因犯不名誊之罪被处徒刑者. (2)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 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大陆法院判决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做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有明文规定.如何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应当从婚姻基础基础 婚后感情"离婚原因 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方患有法定禁 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的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逾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逾。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做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且无和好的可能。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建 立不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的可能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 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 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 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取长期徒刑 ,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 虐待,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道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

  94年4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4年杨民初字第453号民事(离婚)生效判决书中称:被告人陈某某与原告胡某某于92年八月在上海市登记结婚.婚后因两岸相隔,聚少离多,加上双方在性格上不合,常发生争吵.终致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判决离婚。但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郑丽燕裁定认为:按性格不合常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亦同意离婚等.按台湾地区施行的民法,顶多构成两愿离婚之要件.大陆判决所持的离婚理由与台湾民法所规定的判决离婚理由有别.与台湾判决离婚采有责主义政策有悖,声请本院就上开判决予以认可,予法不合.应予驳回.这就出现在大陆法院判决离婚,而台湾法院认为该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的事例。

  了解两岸判决离婚理由的不同,台湾采取的是有责主义.大陆看感情是否破裂.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就应注意判决的离婚理由,注意了解台湾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项:"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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