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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两岸法律事务         ★★★ 【字体:
WTO与两岸法律事务

制与大陆的直接贸易和民众的一些权益等.但是,它的通过实施,对台湾加快出台大陆经贸政策,推动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起到了一些积极作用.台湾政府以《两岸关系条例》为"法源基础".各主管相关部会依据《两岸关系条例》有关条款,制定了一系例的相关子法.台湾"陆委会"成立后,台湾相关部会拟定了150多项两岸开放措施.

  台湾"司法院"80.7.8.(80)院台厅一字05019号函称:大陆地区非属外国法院,其委托协助事件,无"外国法院委托 事件协助法"之适用,其直接委托我国法院调查证据,尚乏法律可据.兹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已委托海基会处理两岸之中介事务.则有关司法协助事项,宜经由该会中介办理."

  由此可见,两岸均不将对方法院视为外国法院,法律事件均以其现行法律 法规为受理准则,两岸间的区际司法协作关系.有别于国际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大陆和台湾之间的区际司法协作是比较特殊的司法协作.大陆的涉台民事生效判决、调解、 仲裁裁决等,有些将有可能在台湾地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时,根据台湾《两岸系条例》,有可能涉及到要适用台湾的法律、法规.

  是否有大陆法院生效判决、调解在台湾申请认可的案例呢?两岸交流十多年,各种民事纷争时有发生,回答是肯定的。笔者收集有94年、95年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台北地方法院等四个案例。分述如下:

  1994年10月,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4年(民国83年)度声字977号民事裁定。声请人:李某某。住台北县三重市新兴路28巷某某号某某楼。声请人李某某就大陆地区法院离婚民事调解书,声请裁定认可(事件)。被台湾板桥地方法院裁定:声请驳回。理由:(见裁定书)。

  1994年8月,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94年(民国83年)度声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声请人:何某某。住台北市北投区竹子湖路116号。(声请人)何某某就大陆地区法院民事调解书,声请裁定认可。被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裁定:声请驳回。理由(见裁定书)

  1994年台北地方法院94年(民国83年)度声字第573号民事裁定。(声请人)陈某某,住台北市中正区临沂街57巷32弄某某号。声请人:陈某某。就大陆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离婚认可事件,被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声请驳回。理由:(见裁定书)。

  1995年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5年(民国84年)度家声字第24号民事裁定;声请人王某某,住台北县永和市保福路二段163巷13弄某某号。声请人:王某某,就大陆地区离婚裁判认可事件,被台湾板桥地方法院裁定:大陆地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西元1994年即(民国83年12月29日)就王某某(民国49年9月20日生)与杨某某(民国53年4月26日生)间离婚事件所作成之(1994)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确定判决书准予认可。理由:(见裁定书)。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4年度声字第97号民事裁定:认为:河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为之离婚事件民事调解书,不是生效民事判决和促裁裁决。(1)不符合《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一项规定。(2)台湾法院亦不得成立离婚之调解。(3)对海基会的验证,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条及《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即: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定为真正之文书,其实质上证据力,由法院或主管机关认定。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94年声字第333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大陆地区作为民事生效判决,民事仲裁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可申请法院裁定认可,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74条一项,申请法院认可,系广东省乐昌县人民法院作成的是民事离婚调解书而非民事生效判决或民事仲裁裁决。声请认可自难准许。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声字573号。民事裁定中声请人称:声请人与相对人在中国大陆上海市登记结婚。婚后两岸相隔,聚少离多。加上双方在性格上不同,常发生争吵,终致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94年4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为此发出民事(离婚)生效判决书。为此声请,就声请人与相对人在大陆地区的离婚判决予以认可等。573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大陆地区做成的民事生效判决,民事仲裁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可申请法院认可:但判决离婚事由,依台湾地区的法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74条、52条2项均明文规定;而台湾地区判决离婚不论是采取具体或抽象离婚原因,均采有责主义。也就是说:只有符合台湾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的原因;或同等第二项有难以维持婚姻的情形(见法条)才能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两岸关系条例》五十二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声字第573号民事裁定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4年杨民初字第453号离婚判决理由是以两造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指台湾居民陈沼洵)亦同意离婚等为由。而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以及两造同意离婚。依据台湾地区施行民法亲属编规定,顶多构成两愿离婚之要件;大陆法院判决离婚的理由与台湾民法所规定判决离婚理由有别,与台湾判决离婚采取有责主义政策有悖。声请该判决予以认可,于法不合。应予驳回。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声字第24号。民事裁定中称:声请人王某某与大陆地区人民杨某某在大陆南京市登记结婚。因长期两地相隔及观念上之分岐致感情不睦。经该市中级法院判决离婚。并核发生效判决证明书。24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74条1项,查声请人主张之事实,业据其提出经海基会认证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1994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生效判决等件为证,应堪信实。次查大陆南京市中级法院系以声请人与杨某某长期两地分居、且生活观念分歧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协商亦愿离婚为由,判声请与杨某某离婚其立论基础与台湾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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