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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的经济分析         ★★★ 【字体:
行政规章的经济分析

职能的自然限制,普通法法官无力实施增进社会福利的广泛规划”,从而承认“体现公益目的的调整性法规有时也是必要的”,承认警察权力在福利国家中的作用〔5〕。通常,行政规章进行的管制缘起于市场和普通法规定的市场规则的失灵,即行政规章的特殊性在于,在社会和经济的诸多领域内,用传统的私法规范不能解决复杂的问题,且在效益上不划算。规章立法选择是趋利避害的产物,其不治“已病”而治“未病”。

  4.行政规章普适性的效益

  规章作为行政立法的一种类型具有普遍适用的特点,它能给行政相对人遵守行政法规范提供清楚的行为规则,使其获得明确的依据。规则也是一种制度。经济学家诺思认为,制度是人类设计的构成政治、经济和社会相互作用的强制,用以把人与人之间的作用具体化,在交往中建立秩序和减少不确定性,从而决定交易成本以及参加经济活动的获益性和可知性〔6〕。而经济分析表明,通过法律形式所建立的普遍性规则,可以避免或减少交易主体在确定和认同规则方面的成本。行政规章实质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则的制度化,它所表现出来的规则普适性与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个案性,具有不同的经济效益和实际用途。欧内斯特·盖尔霍恩指出:“在过去的20年里,行政法最重要的发展之一是行政机关日益依赖于规则(rules)制定——将其作为制定政策的一种手段”。“规则制定程序较之个案的裁断要更为有效,因为前者可解决在单一活动中的大量问题。一条明确的普遍规则能够在受到影响的公司或个人中间产生迅速和统一的遵守行为;而经裁断的先例的范围却难以界定,因为先例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通常取决于特定案例的事实。同时,规则制定可为个人提供重要保障”。“在未来的岁月里,规则制定过程完全有可能是行政法最有生气的领域之一”。〔7〕

  二、行政规章的适度规制

  承认行政规章的必要性和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它们可以随心所欲地介入社会生产和生活,规章的种种负效应和不良迹象表明,规章的干预和规制只在必要的法律事项和限度内才是合法、合理的。

  1.行政规章立法经验与反思

  美国人发现,对工作环境完全标准的立法并未带来事故发生率降低,对汽车安全标准的规定带来的却是汽车交通事故总量和损失额的增长。一项研究表明:1977年48家公司仅为遵守联邦政府的规章(主要是环境方面的规定)就花费了26亿美元。1994年,共和党宣称美国企业为遵守各项政府规定而开支的费用为5000亿美元〔8〕。为实现行政规章的效益性,美国总统曾发布行政命令,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章之前必须先向联邦管理和预算局汇报,以便审查规章是否真正需要。所制定的规章必须能够得到最大的经济效益,如果有花钱较少的方案可供选择,而行政机关没有选择时必须说明理由。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在北美取得长足进步后,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亦率先在英联邦的各法律改革组织中推广。该委员会的要旨是:“法律改革及其一般的实际意义上的立法,必须关注其内在的经济因素。我们必须谨慎地衡量法律的成本及效益,并且只要可能,就应该对此作出比现今更科学的评估……,在考虑法律改革的方案的过程中,委员会理所当然要对它们进行成本——收益测试。”〔9〕在我国,计划经济年代的行政法律规范统称为“文件”或者政策,它的经济效益如何需要历史性地检讨。否则,我国行政立法仍走不出以往的思维误区,依旧认为规章立法、规章分配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机关“天然”的内部行政行为。如同把“市场经济”误作为多盖几个带篷的“市场”一样,把“依法行政”或“依法治国”误为多颁布低层次的“法律”。因此,规章立法常常扭曲权利义务机制,产生各种各样的负面效应。40年的计划经济,特殊的国情,要求我们面对现实进行反思,设法使非经济性干预最小化。值得庆幸的是,我国行政立法机关已经认识到了这一问题。1998年5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国务院立法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一切政府机关要依法行政”,“要以人民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要与其经济利益彻底脱钩”,“防止法繁扰民”。

  2.行政规章调控的广度和深度

  诺贝尔经济学家斯蒂格勒(Stigler)开创的“管制经济学”以及日本植草益博士研究的“微观规制经济学”,其核心任务都是:解释发生规制的原因、规制的得益者和受损者、规制的形式以及评价规制的效果尤其是规制对资源配置的影响。规制经济学对行政规章立法启示之一是:为何要制定规章、规章应规制什么、如何规制以及达到何种规制效果。行政规章调控范围不当会带来“规制失灵”(政府失灵),造成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偏离帕累托最优,从而损害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在现代社会,行政立法已渗透到了细微的领域,私人行为深深地打上了公法的强制性烙印。行政规章调控的广度首先要解决行政立法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商法的界限。例如,在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上,行政法从行为主体、内容、客体上制约着民事行为的发展,客观上阻碍或促进着市场经济的进程。某种意义上,若不对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调控广度、深度和强度做细致的经济分析,可以说中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商法。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早在1929年就预言“行政法是社会的法律,在将来社会主义的福利国家中,如我们所料,民法可能会完全融合在行政法之中。”〔10〕行政规章过多地干涉民商法的内容,使中国民商法在行为标准上成为行政法的附庸,规章中膨胀性的行政权力配置悄然地“蚕食”着民事权利。因此,我们认为,规章制定者将哪些行为和主体视为调控目标和约束范围必须具有合理的限度。应该看到,规章立法活动不仅仅是一种政治行为,而且是一种经济活动,行政规章的规制行为并非是免费的“物品”或“财货”(goods),必须坚持效益最大化原则,重视市场和法律的替代性。从社会角度看,实施规章所需的费用也是一项成本,是否制定规章应取决于一定条件下成本和收益的对比关系。某些不受欢迎的行为,试图用行政规章禁止它们是不明智的,因为不会有效或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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