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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专利制度中的行政执法权体系         ★★★ 【字体:
论我国专利制度中的行政执法权体系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是必要的。

  3.3强制许可权

  所谓强制许可权,是指执法主体在法定条件下强制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的权力。

  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强制许可的情况有三种:

  一是专利法第51条之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这里所说的“合理的条件”和“合理长的时间”之“合理”如何理解,专利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可由专利局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二是专利法第52条之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解释,“为公共利益的目的”应是在“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至于何为“紧急情况”、“非常情况”、“公共利益”,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未予回答,这增加了专利机关的操作难度。一般认为,“紧急状态”是指战争等社会突发事件;“非常情况”是指洪水、地震、灾荒、疾病流行等自然事件;“公共利益”是指环境保护、珍贵资源保护、生态平衡维护等非商业性情况。

  三是专利法第53条之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专利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与此相对应,专利局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3.4强制扣留权

  强制扣留权,为执法主体对违禁品、侵权货物等进行强制留置的权力。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海关可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嫌疑货物予以扣留。

  按现行专利法的规定,我国的专利管理机关没有强制扣留权。但是,专利管理机关在证据确凿,定为侵权较有把握,并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有权查封或扣押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如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原料、设备、装置等。这对于打击侵权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采取的涂改、伪造证据或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有重要作用。

  4专利行政确认权

  行政确认权,是指执法主体对业已存在的,但相对人之间有争议的,或者对其认识不甚明朗的客观法律关系加以明确的权力。它主要体现在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权属纠纷的确权上。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对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者被授予的专利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的前提是确权,只有确认出谁是权利的拥有者,才能正确地作出处理决定。这也正是确认权与裁决权的区别之所在。即使在专利管理机关按专利法第60条、63条的规定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处理时,首先也要确认是否属侵权行为。由此可见,专利行政确认权是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各种专利纠纷,管理本地区的各种专利事务,进行专利行政执法的首要权力。

  5专利行政裁决权

  专利行政裁决权,系指执法主体以中间人的身份决断专利纠纷的权力。

  据专利局制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规定,专利纠纷有四类:一是专利侵权纠纷;二是有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三是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四是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处理的专利纠纷,如专利许可合同纠纷等。专利管理机关对这些纠纷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处,并制作调解或处理决定书。

  专利行政裁决应是在行政确认的基础上作出的最终处理,对此种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予以救济,或撤销原裁决,重新确认再裁决,或维持原裁决。可用下图表示这一行政执法过程:

  附图{图}

  另外,据专利法第43条规定,“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处理有关专利方面的下列三种复审申请:一是专利申请人不服专利局作出的对三种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在初审中被驳回的决定不服提出的复审申请;二是对发明专利在实质审查中被驳回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申请;三是对三种专利权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或者被维持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申请。按此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亦享有专利行政裁决权。而且,按专利法第43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但笔者以为,这种终局行政裁决权的设定,使得行政相对人无法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进一步维护自己的权益,不符专利权保护发展趋势。一方面,它有行政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之嫌,没有程序正义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的专利权,利用司法途径得以维护和救济,乃为最传统的,也是最有力的保障手段。同时,这也是和有关专利保护的国际公约不符的,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41条(4)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初审司法判决…,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一旦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将受Trips协议约束,专利行政执法得遵守该协议的规定。因此,到时将行政终局决定提交司法审查也就是必然的了。

  以上论述的五类专利行政执法权,并未穷尽所有的专利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权,但无疑是专利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所拥有的最主要、最重要的部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进一步深入,专利行政保护力度的进一步加强,我国的专利行政执法机制会进一步完善,专利行政执法权的配置将更为合理。

  收稿日期:199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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