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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专利制度中的行政执法权体系         ★★★ 【字体:
论我国专利制度中的行政执法权体系

规章,包括国务院部委规章、国务院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等,无权设定没收的行政处罚,但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就法律、法规的已有没收处罚条款予以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的专利法律、法规中,没有赋予专利管理机关对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财产予以没收的权力。但中国专利局制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对冒充专利行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封存或者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或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按此规定,专利管理机关是有没收权的,这对于彻底打击冒充专利行为,维护专利秩序,保护公众权益有利,在一定程度上还弥补了专利法没有规定如何处理侵权产品以及其他违法所得之不足。但是,正如上所述,该暂行规定属“国务院直属机构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无权设定没收处罚的。同时,该项规定也超出了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冒充专利行为仅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范围。因此,这一条款是不适当的。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见,没收权是海关享有的行政处罚权之一。

  广告法第40条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做虚假广告的广告费用,可以予以没收。

  2.3警告权

  警告权是指执法主体对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出警戒,以影响其名誉、荣誉、信誉等的权力。因警告是诸类行政处罚中最轻微的一种处罚形式,行政处罚法对其设定的限制也就较少。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等都可设定警告的处罚。

  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条例》第24条、25条规定,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从事非法的业务活动,专利管理机关可对其分别处以警告的处罚。

  中国专利局制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第13条规定,未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中国专利局可根据不同情况对其处以警告的处罚。

  2.4撤销机构权

  撤销机构权是指执法主体强制违法当事人停止经营的权力。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撤销机构的处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方能设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无权设定撤销机构的处罚。

  据专利代理条例第24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从事非法业务活动,情节严重的,中国专利局可对其处以撤销机构的处罚。

  据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第13条规定,未通过年检的代理机构,中国专利局可视情况对其处以撤销机构的处罚。

  但是,《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属国务院直属机构中国专利局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撤销机构的行政处罚。因此,以上两种情况下的处罚有设定不当之处。

  2.5吊销证照权

  吊销证照权是指执法主体对违法当事人取消执照或许可证(包括在一定期限内扣留许可证或执照)的权力。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设定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但是,中国专利局制定的《专利代理条例》第25条规定中国专利局可对从事非法业务活动的专利代理人处以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这亦是和行政处罚法不符的。

  由以上对专利行政处罚权的论述可知,我国的专利法律规范设定了完善的处罚机制,这为加强专利行政执法提供了保障,但在多种处罚的设定上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设定权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在以后的专利法律规范的修改中,有必要予以更正。笔者以为,通过修改专利法,由其吸收各规范性文件中的处罚之规定,或者通过专门制定专利行政执法条例的方式来完善我国的专利行政处罚机制,是两条较合理的途径。

  3专利行政强制权

  专利行政强制权,是指专利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对有关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强制手段的权力。其结构如下图所示:

  附图{图}

  3.1强制检查权

  专利行政强制检查权系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有关事实作单方面强制了解的权力。在专利执法领域,强制检查主要是针对物及场所的检查。

  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7条、27条的规定,海关可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此即海关的强制检查权。

  依技术合同法第21条及其实施条例第25条、26条的规定,工商管理机关对于非法垄断专利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有对其进行查处的权力。

  我国专利法没有具体赋予专利管理机关强制检查权,特别是在对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时。专利管理机关能依法采取的执法措施极其有限,法律依据亦稍显不足。

  3.2强制执行权

  强制执行权是指执法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依法采取措施强制其履行该义务的权力。强制执行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二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时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实质上是行政执法权中的执行权能的体现,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延伸和继续,并因此而区别于司法强制执行。

  专利执法中的强制执行主要是第二种,即由专利行政执法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

  专利法第60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对于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间未起诉又不履行对其假冒专利行为之处理决定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告法第4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至于冒充专利行为,专利法没有规定执法主体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践证明,这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也难以真正落到实处。因此,赋予专利管理机关一定的(申请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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