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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行政法发展的特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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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留是指在多位阶的规范中,有些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以保证人民意志的独享性和权威性,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会因行政权的扩张而受到损害。法律保留事项一般由宪法规定。法律保留又可分为相对保留与绝对保留。相对保留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可以将由其保留的事项,委托给其他国家机关主要是政府行使,根据这一原则,各国委任立法得到迅速发展;绝对保留则是指有些事项除法律外其他规范都不得规定,也不得授权。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此也有规定。宪法规定,刑事、民事和国家机构等事项,由全国人大制定为基本法。《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这就是法律的绝对保留。关于涉及公民财产权的处罚,由《行政处罚法》授权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行使。但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又作了一定限制。《行政处罚法》特别规定,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处罚事项。这就是法律的相对保留。《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设定权的规定,体现了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核心内容,凡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事项,只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才有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其他任何规范只有在法律授权的条件下才能在限定的范围内作出规定。 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是当代西方国家普遍奉行的法治原则,同样也是我国实施依法行政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从各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的精神来看,其核心内容在于保证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此外,还有比例原则。19世纪以来,德国提出了比例原则。目前已为世界很多国家所采纳。比例原则也称禁止过分原则。意为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或不利影响,只有在公共利益“所必要”的范围内,方得为之。行政权行使的“手段”必须与行政“目的”相平衡,或者说,行政权的行使,虽为达成某一行政目的所必需,但给公民权利造成的不利影响,不能超过目的所要求的价值和范围,例如,公民应纳税50万元,在查封、扣押其财产时,其价值不能超过过多。德国学者称之谓“不可用大炮打小鸟”。在德国,广义的比例原则还包括“适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在我国尚未为人们,甚至为学者所充分认识,但如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罚过相当原则”,也可认为是属于比例原则的内容。 在行政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的现代社会中,强调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对正确执行法律、保护公民权利,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自二次大战后,贯彻公开、参与原则已成为西方国家行政法治的最重要的特点。公开,是指政务公开。公开是民主的前提,没有公开,无从参与,也就谈不上民主。因而在当代世界民主潮流中,公开自然成为行政法治的焦点之一。公开同时也是加强监督、防止腐败的最重要的环节,“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一切腐败行为都产生于“黑箱作业”。美国最著名的“阳光下政府法”、“信息公开法”等,人们一般称之谓“阳光法”,就是行政公开原则在法律上的重大成果,其所阐述的一些基本原则,已成为实施行政法治的共同财富。当代各国行政法几乎都强调公开原则,应该说,我国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早已注意到公开原则的重要性,在实践中曾产生并推广过诸如三公开等原则,但由于始终没有上升为法律制度,因而只是停留在经验的基础上。还应指出,在我国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保密观念,也常常与公开原则发生本不应该发生的冲突,其中主要问题也在于如何科学地界定保密和公开的界线。从各国有关行政公开原则的法律规定看,大致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公开原则意味着行政机关拥有的某公民的个人材料,都应该无条件地向本人公开,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原因。这也应该是我国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在个人档案中塞入一些不利资料,还向本人保密,以至无法辩白和申诉,曾经使多少人的前途和生活受到莫名其妙的影响,这种情况再也不应发生。 第二,公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信息,回答有关咨询,以便于公民参加经济和社会活动,为此,政府必须创造各种条件。各国几乎都在各级政府设立此类咨询机构。 第三,凡是政府颁布的一切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正式公布,未经公布的文件无效。这一原则也已为我国《行政处罚法》所确认。 第四,凡要求公民承担的义务,包括公民在提出各种申请时应具备的条件、名次都必须全部具体列举公布、通知。不能在公民提出申请时一次又一次提出新的条件和要求。有些国家都将这些条件汇编成册,无偿提供。 第五,凡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行政决定,必须公布或通知;涉及个人隐私的,应事先告知本人,等等。 参与是民主的最重要形式之一,建立完善的普选制度,既是民主,也是参与制度。这里所说的参与是指公民直接参与行政活动。它不仅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精神,也使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能直接充分听取公民意见,以避免错误和违法;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公民对行政的监督。已经普遍建立起一项原则:作出影响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这是一项不可动摇的原则。体现在具体法律制度中,第一,在行政机关制定各种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时,应建立公听程序。其具体含义是:一切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都必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不能不听;所听取的意见都要记录在案,不能形式主义;在最后作出决定时必须表明已经考虑了这些意见。公听可以用召开座谈会的形式,也可采用事先公布草案的形式,等等。第二,在作出具体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听取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即建立听证程序。听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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