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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范围内,自主向上市公司的股票持有人公开其收购目标、价格、数量等意愿的行为。正如前文所述,《证券法》第81条规定符合强制收购的特点,因此对其中的要约收购应理解为强制性的要约收购。也就是说,该条规定强调的是在持股比例超过30%的情况下必须采取强制收购要约的方式收购,但并无禁止在持股比例低于30%的情况下采取自愿收购的方式收购,这就是通常所讲的“标购”,从以往案例实践看,标购可以避免多次举牌造成的股价波动,减少对市场的冲击。另外,现实中的大量收购案例表明,当超过30%的界限时,还没有一家实行过全面要约收购,因此《证券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规应当具体规定全面收购豁免的条件,这也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问题。
3.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相结合的收购方式问题。即在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的同时,又进行场外非流通股权收购或通过交易所交易收购上市流通股票。我国证券法对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作出了分别的规定。但对既通过交易所收购又通过场外收购则并无明确规定。由于通过交易所交易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份30%时,如继续收购的便需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全面收购固然可以取得上市公司绝对控制权,但要付出更大的成本,并且被收购公司在收购成功后有可能丧失上市地位,这是收购方一般不愿看到的。因此,在非流通上市股(国有股、法人股等)所占比重偏大情况下,单纯依靠交易所收购流通股(B股或A股)是不能达到控股目的的,还必须收购其它法人股东持有的股份。因此,为鼓励收购兼并,优化社会资源,应从立法上肯定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相结合的收购方式,并进一步作出针对性规定。
4.收购中的关联交易问题。《证券法》对收购中的关联交易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如果投资者通过关联人(如其分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甚至与其不相关的投资者(共同行为人)通过协议或默契,共同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如何规范也没有明确规定。而从我国上市公司股份收购的案例看,对于“关联人”的认定往往成为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争论焦点。根据财政部1997年5月22日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视其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受同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这里,尚需对“直接或间接控制”或“重大影响”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同时,对与收购人并无股权或事实上之关联,但在收购行为中与收购人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或通过其他手段达成某种默契共同完成收购的公司(即所谓“共同行为人”或“一致行为人”)也应纳入收购中的“关联人”一并进行法律调整。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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