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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B股上市公司收购的若干法律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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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还不完善,平均市盈率过高,还存在较大的投机性和市场风险,解决这一问题无非有两条途径,一是市场走低,从而将过高的股价降下来;二是提高上市公司的盈利水平。前一种方法显然在实践中不可行,这是因为中国的证券市场要深入发展和为国企战略性重组服务,必然继续扩大发行规模,二级市场股价的走低,将会严重影响一级市场的发行,而这又会反过来影响市场投资者的信心。第二种方式具有现实可行性,在目前国有股、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的制度下,通过制度的内部优化和改善,即通过国有法人股的资本运作,包括转让、置换和收购等,无疑是提高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重要途径。 对境外投资者来讲,其欲分享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成果,必会加大对中国企业的投资,特别是那些发展前景良好并在行业中具有重要地位的上市公司,通过参股、控股等方式,不仅会带来资金,而且还会引进先进的产品和技术以及管理经验,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会提高上市公司的赢利能力。而且,不歧视原则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外国投资者收购内国上市公司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对来自国外的、以收购上市公司形式进行的投资活动,应视为国内企业对国内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⑧当然,任何跨国收购活动必须遵守东道国的公司法、外国投资法、证券交易法和反托拉斯法等。 这几年的实践表明,国有法人股的资本运作,主要是股权的有偿转让给境内投资者,不仅促进了国有资产的盘活和有效增值,而且更重要的是国有股的转让流通实质上是一种创造股权流动性的行为。由于证券市场的功能之一是资源的有效配置,缺乏流动性的市场就存在资源有效配置的功能性缺陷,国有股的资本运作实质上是在创造一种流动性从而弥补了相关制度的缺陷。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法》收购规则的几个问题 1.协议收购条款的适用范围问题,即协议收购的股票是仅指上市交易的流通股或者非流通股,还是两者都包括。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存在非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因此对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上市公司不在证交所上市流通的股份的协议收购。二是对上市交易的流通股(包括A、B股)的协议收购。《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第89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持有人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同时,《证券法》其他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条款中对于协议收购的股权是指流通股还是非流通股并无限定。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行为。这说明,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既可收购国有股、法人股等非流通股,也可收购上市交易的流通股。因此,和以往收购规则相比,《证券法》不仅突破了以往对协议收购没有规范的规定,而且允许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同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也豁免了协议收购当事人持股比例达到5%时的公告和报告义务及每增减5%时的披露义务,以及持股比例超30%时的全面收购要约义务。这样,既可减少有关当事人的收购成本和收购时间,又可提高收购成功的可能性。 当然,《证券法》有关协议收购的规定还存在以下主要问题:⑴对协议收购的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缺乏规定。⑵将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截然分开,给协议收购留下的法律空白太大。⑶对股票协议转让与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缺乏量化规定。这是因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收购案例表明,容易收购成功的是收购未上市流通的股票。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和进一步规范,《证券法》及其实施细则应当有所体现。 2.关于要约收购问题。《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对于该条的理解,其中一个问题是收购要约是否要等到持有的股份超过30%时才能发出?还是持有的股份超过30%时必须发出收购要约。股票收购可以根据收购是否构成法律义务,分为强制收购和自愿收购。自愿收购是指收购方在法律规定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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