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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斥法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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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即使在友好仲裁形式下,也不是毫无依据,什么都不适用。友好仲裁中适用的公平和善意原则通常是在国际争论中(公法的、私法的),用来表述“与其说是基于文字的法律倒不如说是基于公平的决定,这种决定是由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普遍的标准和准则所指向的。”即基于国际公认的准则。而我国正处改革时期,有一些重要的法律还未形成,比如我国的民法制定法还只是《民法通则》,尚无一部正式的民法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在国内仲裁中以友好仲裁适用公平和善意原则的方式排斥适用法律,由于形成公平和善意原则的基础尚不完全,公平和善意原则本身难以有充实、确实的内容,势必引起适用上的混乱。 再次法律是最严密的规范,最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合理观念,在本质上,与作为仲裁判断标准的公平合理原则是一致的,没有必要将二者对立起来。但是从结构、技术、表现方法上说,法律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具有严密的法律条文表现形式,而公平合理原则没有这样严格的制定程序,也不可能有严密的成文形式。在适用上,法律无区别地适用于任何人,而公平合理原则一般只在具体案件中由仲裁员根据自己对法律、法律知识的理解而适用。在效力方面,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而公平合理原则在本质上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只是在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由另一方当事人经过一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执行。可见,法律的地位高于公平合理原则,公平合理原则的完整表述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 仲裁为什么不是象诉讼那样直接适用法律,而是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原则,是因为仲裁这种解决纠纷的形式要求特殊的法律适用方式,而“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法律适用原则符合仲裁的这一要求。 仲裁这种民间处理纠纷的制度,如果也象法院那样直接适用法律,那就必然使仲裁机构具有与法院同样的权力,成为又一个执法机关,成为“第二法院”。作为民间机构性质的仲裁机构,其受理案件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即当事人协议将纠纷交公正第三方处理,在本质上由国家公权力加以认可和保证的私人之间解决纠纷的一种程序。 有的学者指出,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应该是过程性、交涉性。唯其如此,它才能适应社会的变动结构,根据需要作出不同的反应。在仲裁这种由当事人协议约定将争议交付第三方解决的程序中,程序的过程性和交涉性就更为明显。公正第三方(仲裁员)能够给予当事人的是他自己对于公平合理的理解,包括对于法律的理解,而不是法律的适用。尽管这种公平合理以符合法律为前提,法律又是结构最为严密的公平合理观。 仲裁程序是由当事人协议选择这一特点也说明仲裁程序中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原则是由仲裁程序的特性所决定的。N·卢曼曾经论及选择与程序的关系,他指出:“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决定的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法为了从人们脑海中浮现的具体行为的映象中解脱出来,为了具有更抽象的概念性质,需要实现内在于概念性质之中的选择作用。正是这一缘故导致了程序这样一种特有的行为秩序的发展。”换句话说,在抽象规范和具体个案之间,依赖选择程序来沟通。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可以变化、可以选择的,但这种选择又不是任意、无限制的。而程序使法律的变化合法化,使当事人的选择有序化。仲裁程序在适用法律方面与诉讼的不同才使得当事人的选择有序化:当事人能够预见到仲裁在适用法律方面与诉讼的重要不同,才可能将那些最适合于仲裁解决的争议提交仲裁。 仲裁以排斥国家公权力干涉为特点,追求的却不是国家公权力的绝对排斥,相反,在排斥国家公权力干涉的形式下,仲裁常常起着国家公权力所追求但难以达到的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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