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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型物业管理模式中的契约关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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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认识: 其一,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制度。尽管在民商法理论中尚未承认“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然而,这种制度和理论上的限制并未影响这些组织参与民事交易或发生其他民事关系。一旦发生纠纷,个人合伙、破产清算组织、正在组建中尚未获得法人资格的企业等等经济组织或社会组织,只要符合一定的法律要件,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解决他们与其他民事主体(或非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这对于我们理解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合同中的实体地位和诉讼地位提供了一定启示。 其二,代表人诉讼制度。涉及业主利益的大量民事案件,包括业主与物业公司、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能源供应、业主与其他侵害物业范围内业主共同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行政主管机关之间的大量纠纷,都可能构成通常所说的集团诉讼或群体诉讼,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解决。而在实践中,业主委员会常常成为全体业主的诉讼代表人———尽管不是当然的诉讼代表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按照特殊的法律制度,独立于业主而享有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他们的诉讼结果对全体业主发生法律效力。这一制度也许能够支持将业主委员会作为相对独立于业主的实体而成为物业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观点。 其三,制度的风险与收益考量。从制度的收益来看,将业主委员会作为物业管理合同一方当事人,无论对于物业公司还是对于业主而言,都可以大大降低物业管理过程中的交易成本,提高沟通、协调、管理和纠纷解决的效率,这正是建立业主委员会制度的主旨之一;从制度的风险来看,如果说,诉讼法在诉讼代表人制度中为那些不愿意接受参与集团诉讼的人们预留了补救的机会(他可以另行起诉),那么,《条例》通过规定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权限和监督机制,也为那些不满业主委员会代表权的业主留下了足够的救济空间。 最后,无论是否承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合同中作为独立主体的身份,都不能改变这一事实,即,在这一合同关系中,物业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事主体,他们财产权利(政治权利是另一范畴)都与作为公民的业主以及他们的利益代表机构一样,受宪法、法律和合同的保护,享有独立的企业人格和财产利益。他们是与业主平等地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条例》赋予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的监督权和否决权,并非凭借其凌驾于物业公司之上的管理者地位,而是基于合同的平等主体身份,行使监督合同履行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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