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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社区自治的法律基础及其完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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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以“社区居民委员会”取代“居民委员会”,这是社区自治组织形式在名称上的变更,应该通过名称的修改来反映社区建设的潮流,同时促进社区概念在我国城市基层民主建设中的普及。 第二,确定划分社区区域的标准,同时修改《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中的100户至700户的标准,按照当今城市发展的规模,制订较为合理的标准。可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适当调整。 第三,确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人地位。现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虽然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没有进一步规定其法人地位,这使得其在行使各项民事权利时缺少民法的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三章的规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联营法人。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这使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民事法律地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能够享有民法上的物权、债权的保护?更进一步说,社区居民委员会能否与其它民事主体签订有效的民事合同?居民委员会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40条规定,所谓“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这似乎包括社区居民委员会,但是第40条规定了9类“其他组织”,从中找不到社区居民委员会,唯一可能套上的是第9类,即“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为了从根本上改变社区居民委员会不确定的民事法律地位,必须在《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其法人地位。鉴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属于公法性质,所以从法理上分析,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法人,应当归类于“公法人”,而非“私法人”。 第四,赋予外国国籍人士社区“居民”地位。现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规定“居民”的范围。笔者认为,“居民”不同于“公民”,我国公民必须具有中国国籍,而“居民”则没有必要一定具有中国国籍。换言之,合法居住在我国某一社区内的外国人士,也属于该社区的“居民”,具有参见居民会议或者社区代表大会的权力,对社区事务有投票权。《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条没有提到“国籍”,这是《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一个漏洞。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交往日益深入,外国人在中国合法居住的情况将日益普遍,我国社区法律应当考虑到这些人的社区利益和权利,不应当将他们拒之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门外。 第五,增加《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条款的数量,制订更多可操作性的条款,尤其重要的是,将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基层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关系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明确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独立性,从法律上排除前者对后者进行控制或者干预的可能性。同时,对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费用和用房,制订详细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例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第二款仅就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做出规定,而没有考虑到社区建设中的其他用房问题,为此,笔者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及其他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总而言之,通过对我国社区自治法律的研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我国已经初步建立社区自治法律的基本框架;第二,现行社区自治法律存在许多问题,核心问题是法律滞后于社区自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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