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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08-6-15 9:0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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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作为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活动和传播行为在社会向信息经济时代迈进的历史进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任何事物的发展都具有两面性,广告在带给经营者和消费者快捷资讯的同时,也使一些心怀不轨者趁机而入,他们借虚假广告大肆捞取不法之财,不仅诱惑和欺骗了消费者,也使正当的经营者蒙受了无辜的损失,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极为不利。为此,1997年刑法增设了虚假广告罪,将虚假广告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这对维护市场秩序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虚假广告自身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这一新增之罪在理论和实践中仍有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虚假广告的界定 要界定虚假广告必然首先涉及到对广告的定义。广告一词在现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广告是指为了某种特定需要,通过一定的媒介,公开而广泛地向公众传递信息的一种宣传手段。“一切为了沟通信息、促进认知的广告形式都包括在内。”[1]也即商业广告和非商业广告都被包含在内。而狭义的广告仅指商业广告,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2条所规定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刑法意义上的虚假广告一般是指虚假的商业广告,也即采用狭义的广告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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